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清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睿珲、人民陪审员严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肖定华担任记录。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湘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7年开始至2009年4月,被告人杨某甲收受地下六合彩码单49期,金额x余元,非法获利45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本院对其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只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x余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自2007年底至2009年4月份期间,替刘助高(基本情况不明)收受地下六合彩码单,分别接受林某某、杨某乙、邓某丙、邓某丁、李某戊、杨某己、杨某庚、邓某辛、姜某某等人投注,非法经营金额达x余元,被告人杨某甲按投注金额的5%提取手续费,在非法经营活动中共获利4500余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19时左右他在杨某甲家二楼买了450元的码;过了两天,又托杨某乙买了750元的码;又过了两天,以电话的形式向杨某甲报买了1200元的码,至今未支付给杨某甲。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她从2008年3月份至2008年4月份期间,在杨某甲处买码共20多期,总共买了约3000多元;其中包括有一次替林某某买,金额是750元。

3、证人邓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他在杨某甲店子里向杨某甲报买了100多元的码;一天之后的同样时间、地点又向杨某甲报买了100多元的码;又过了一天,晚上7点多钟的时候,又在杨某甲处买了100多元的码,总共三次,金额为300多元。

4、证人邓某丁的证言,证明他于2007年9月份左右至2007年10月份期间,向杨某甲报买了二十多期的码,具体金额记不得了;2008年农历大年初二,在杨某甲家向杨某甲报买了60元,大年初四,又买了140元码。

5、证人李某壬证言,证明他于2009年4月份期间向杨某甲报买了三次码,其中2009年4月14日买的第44期买了20元,其他的两次一次是60元,另一次记不得具体金额了。

6、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份,他在杨某甲家向杨某甲买了两次码,金额分别为10元和20元;2008年10月份,在杨某甲家向杨某甲买了两次码,一次买了40元,一次买了30元。在2008年9月份左右,他到杨某甲家二楼买码时,看见邓某丁、唐勇也在买,杨某甲还给他俩记了数。2008年的12月份,向杨某甲报买了六七次码的样子,金额约100多元。

7、证人杨某庚的证言,证明他于2008年9月份至2009年清明节前后,在杨某甲手上买了30多期的码,金额200余元。

8、证人邓某辛的证言,证明他于2008年八九月份、2008年12月份,一共在杨某甲家向杨某甲报买了七八次码,金额约100元左右。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2008年12月份开始,在杨某甲那里买了5期总共8000余元的码。

9、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明从2007年年底至2009年4月份,他一直替刘助高收单,具体期数、金额和非法获利情况记不清楚了,其中4页笔记显示的期数为49期,金额为x元,按5%的比例获利4500余元。

10、笔记本,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49期以上,金额x余元。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接受地下六合彩码单投注x余元,非法获利4500元,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予以证实,又提供了记账单予以支持,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辩称收受地下六合彩码单投注金额只有x元,非法获利只有25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地下六合彩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收受地下六合彩码单投注49期,金额x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四)项、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上缴国库(已交)。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清平

代理审判员黄睿珲

人民陪审员严春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肖定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杨某 经营 被告人 非法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