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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戴某某犯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公诉机关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身份证号码x,高中文化,经商,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1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某,男,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邓冬梅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记员邓昭龙担任记录。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按受周某乙、黄某某、胡某某、周某甲、肖某某等人投注13期,从中提取10%至3%的手续。该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六合彩”组织,招引他人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应依法予以判处。

公诉机关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周某乙、黄某某、胡某某、周某甲、唐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述人员在戴某某处投注地下“六合彩”的事实。

2、证人戴某竹的陈述证明,周某乙在戴某某处投注“六合彩”。

3、现场提取笔录证明,被告人戴某某收受投注的清单情况。

4、戴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戴某某按受他人投注13期,收单金额x余元,非法获利3000余元。

5、戴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形式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没有异议,且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在收受投注中获利3000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利用地下六合彩组织招引他人赌博,接受投注13期,收单金额x余元,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初犯,且犯罪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交纳)

(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戴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邓冬梅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邓昭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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