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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廖某甲与区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1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赵某、廖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某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28日,被告赵某、廖某甲与原告区某因倒垃圾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原告区某被殴打致轻微伤。原告区某受伤后为治伤花医疗费3003.50元,并住院四天,于2004年11月5日出院,医生建议其休息1个月。原告区某系经营商业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原告区某的误工费为:个体零售年纯收入为(略)元÷365天×误工天数39天=140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天=120元。原告区某向被告方索要上述损失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赵某、廖某甲致伤原告区某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证人刘日新的证词、原告区某的治疗病历、法医鉴定结论为证,予以确认。被告赵某、廖某甲致伤原告区X区某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区某倒垃圾未尽注意义务,影响到了邻居的正常生活,是导致纠纷的诱因,依法应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区某未能提供被告廖某乙致伤其身体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廖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区某出院之前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出院之后的医疗费提出了异议,认为其中含非治伤药物,原审法院依职权到高明区X区某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区某出院后的门诊治疗用药均为治伤药物,无治疗胆结石的用药,原告区某是按照医嘱继续门诊治疗,故原审法院对原告区某所花医疗费予以确认。被告方关某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的辩称理由因与法不符而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廖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区某医疗费3003.50元、误工费140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4529.53元的90%,即4076。58元。被告赵某、廖某甲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区某要求廖某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廖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医疗费的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12张医疗费单据中有6张单据没有任何医疗机构加盖收款的印章,医疗费共计1108元。该部分医疗单据不应作为有效的证据予以认定。二、正如原审判决所认定,被上诉人倒垃圾未尽注意义务,影响了邻居的生活,是导致纠纷的诱因,其长期在上诉人楼上倒垃圾,经上诉人向居委会、派出所反映和有关某门的教育,被上诉人仍然我行我素,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活,才发生了相互打斗的事情。因此,由上诉人负责90%的医疗赔偿费用不合理。三、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请求:1、撤销佛山市X区某民法院(2005)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作出公平判决。

被上诉人区某答辩称:一、一审对医药费的认定正确。有六张医疗单据虽然没有医疗机构的盖章,但这些医疗单据的确是治疗过程中从医院取得的,至于为何没有医疗机构的盖章,那是医院的问题。虽然这些医疗单据没有医院的盖章,但这些单据都是盖有财政部门印章的有效发票,并且这些发票与病历记录的治疗情况、时间等也有一一对应关某,因此其都是真实的。二、上诉人应对本案的伤害事故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乱倒垃圾的行为,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乱倒垃圾,公安部门的材料仅证明双方因倒垃圾发生了争吵,但这种争吵的过错完全在上诉人。

上诉人赵某、廖某甲、被上诉人区某、原审被告廖某乙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认定、责任划分及被上诉人医疗费用损失的金额认定问题。首先,在双方当事人因日常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的情况下,本应按照友好、公平的原则通过正当途径进行协商解决,但上诉人赵某、廖某甲却无视他人的人身权益而非法殴打被上诉人区某,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生命健康权利,是造成本案损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具有重大过错,其应当对此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审依其过错判决由上诉人赵某、廖某甲承担被上诉人损害之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医疗单据中没有医院盖章的六张医疗单据,虽然其没有相应医院加盖印章,但由于该六张医疗单据系加盖有财政部门印章的正规发票,且其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病历记录在治疗情况和时间上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亦未能举出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发票系被上诉人伪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元,由上诉人赵某、廖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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