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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崔某某、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北山口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杜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江培,被告崔某某、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日22时7分,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巩义市第二初中处正常行驶时,被被告崔某某驾驶的孙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撞伤,造成原告左小腿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x元。

被告崔某某、孙某某辩称,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22时7分,崔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厢式货车沿巩义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第二初中处左转弯时,与沿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崔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而造成的。崔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07天,花去医疗费7501.5元。原告住院期间,2008年12月1日前由两人护理,之后由一人护理,护理费为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70元,营养费为1070元。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5月29日做出鉴定意见,认为马某某的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700元鉴定费。马某某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8908元。原告系巩义市孝义凯龙机械厂职工,月平均工资1185元,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x.5元。

马某某父亲马某召现年71岁,母亲曹玉华现年65岁,其共有5个子女,马某某女儿马某姗现年16岁,儿子马某雯7个月,均为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的标准,马某某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52.92元。

以上费用共计x.92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崔某某为原告交纳了1400元住院费及180元门诊治疗费(该费用未包括在原告的医疗费中)。

另查明:崔某某系孙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崔某某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厢式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崔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崔某某系孙某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孙某某承担,崔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孙某某赔偿马某某x.92(x.92-1400)元,崔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三万六千二百六十六元九角二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八百元,财产保全费四百二十元,共计一千二百二十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审判员杜占元

审判员王勇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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