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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26.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0-26  当事人: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韓金秀、陳晴教   文号: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一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七號),認為違

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

力。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

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四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略)號

令公布

之,然該條例第十六條既已明訂『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

六日施行』,故應自該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始發生效力。原判決係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宣判,撤銷第一審判決,認被告蔡昆宗連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宣判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既尚未施

行,自不發生效力,詎原判決竟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

布施行,並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而將

被告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顯有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

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查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並於同年七月四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略)號令公布之,然該

條例第十六

條既已明訂「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故應自

該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始發生效力。原判決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

日宣判,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蔡昆宗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然原判決宣判

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既尚未施行,自不發生效力,詎原判決

竟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施行,並依該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而將被告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六

月,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

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確定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

法官李伯道

法官韓金秀

法官陳晴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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