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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周某、欧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沁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公务员,住(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暂住(略)。

被告欧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暂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湘乡X乡市X村X组X号。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华平,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曹某与被告周某、欧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谢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周某承包了中铁二十局沪昆高铁二分部的隧道工程项目,其妻欧某管理账目。在施工期间,曹某为周某提供柴油,与其形成柴油买卖关系。截至2011年3月5日,周某拖欠柴油货款x元,并以种种理由不予偿付。曹某催收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周某、欧某连带偿还曹某欠款x元,并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2、周某、欧某共同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1年3月5日由欧某向曹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实曹某与周某、欧某间柴油买卖关系存在,周某、欧某尚欠曹某货款x元。

证据2、证人曹某宽出具的证人证言,拟证实曹某与周某、欧某间柴油买卖关系的存在;欧某出具欠条的过程及出具欠条后曹某追索欠款的过程。

证据3、证人廖某出具的证人证言,拟证实曹某与周某、欧某间柴油买卖关系的存在及欧某出具欠条后曹某追索欠款的过程。

二被告辩称:周某、欧某与曹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纠纷。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是欧某所出具,且非原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曹某在庭审中已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以供被告周某、欧某核对,已完成主张买卖关系成立和欠款事实的举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欠条真伪的鉴定申请,亦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据1作为书证,依照所记载的文字记录可充分说明原、被告间柴油货物买卖关系的存在及2011年3月5日止二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与庭审中二被告自认2011年3月5日出具欠条的事实相符。该书证经本院核对系原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1的证明力;二被告认为证人曹某宽与原告曹某系雇佣关系,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曹某宽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证据形式合法。作为间接证据,其所证实柴油买卖关系的存在及被告欧某出具欠条的过程与证据1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2的证明力;二被告认为证人廖某非当事人,不清楚案件事实。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廖某既非原、被告间买卖关系的参与者,亦未亲身感知被告欧某出具欠条之过程。其所作之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周某承包的中铁二十局沪昆高铁二分部的隧道工程需求成品柴油,原告曹某自2010年6月份开始连续向二被告销售成品柴油。截至2011年3月5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欧某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为凭。原告多次催问未果后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周某、欧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自2010年6月份至2011年3月5日止连续发生成品柴油买卖关系,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予偿付,被告欧某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二被告在原告催告偿还欠款后的合理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辩称买卖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证据,以支持其辩称理由,故本院对二被告之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此原告诉求二被告偿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撤回要求二被告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之诉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欧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某偿付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7243元,由被告周某、欧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曾峰

审判员刘涛

人民陪审员丁小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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