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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吴某某、宋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卫,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系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卫,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吴某某、宋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宋某卫、张某乙,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交运集团)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刘某某、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卫,被告宋某丁委托代理人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5月26日19时38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郑州交运集团所有的豫x号客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山口乡X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宋某丁驾驶的浙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对此事故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交运集团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对,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某某,郑州交运集团只是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已支付原告x元费用,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过高的费用不应支持。

被告吴某某辩称:自己作为豫x号客车的司机,事发时正从事雇佣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宋某丁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19时许,吴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山口乡X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宋某丁驾驶的浙x号(系套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宋某丁及摩托车乘坐人张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张某甲在巩义市阳光医院简单处理伤情后,转至巩义市中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截至2008年7月11日出院,张某甲共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x.36元(50+1439.15+x.21)。张某甲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及护工工资标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张某甲系农村居民,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的标准,张某甲住院期间误工费为1201.55元。出院时,医生诊断张某甲的伤情为左股骨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性损伤、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膝部皮肤剥落伤、左踝关节损伤,根据医嘱,张某甲又在洛阳正骨医院复查治疗,共花诊疗费1240元(120+100+60+960)。综合张某甲的伤情和出院时的医嘱,其出院后休息时间酌定为三个月,按照二级护理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1350元;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的标准,出院后误工费为2350.85元。张某甲提供1428元的交通费票据,经审查合理的费用为480元。

2009年3月30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张某甲伤残等级为九级,为此,张某甲花去检查费345元,鉴定费750元。张某甲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

以上费用共计x.76元。

同时查明: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某某,挂靠在郑州交运集团名下,吴某某系刘某峰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正从事雇佣行为。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已支付张某甲x元。

本院认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宋某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二者对于此次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吴某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宋某丁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事故给张某甲造成的损失,吴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某作为吴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刘某峰承担,因事故发生后刘某峰已支付张某甲x元,故刘某峰仍应赔偿张某甲x.13元(x.76×70%-x),吴某某作为受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对此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宋某丁对张某甲的损失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张某甲x.63元。此事故造成张某甲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对其今后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被告刘某峰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100元,被告宋某丁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00元。原告张某甲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要求护理费,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证明,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依此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一万六千四百七十七元一角三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一百元,被告吴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一万六千零六十一元六角三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九百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减半收取四百元,由被告刘某峰负担二百二十元,被告宋某丁负担一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勇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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