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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赵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

宋某某与赵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9月21日,宋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某某申请再审称:其子宋某巍受雇于赵某某为其开出租车,在营运过程中被害身亡,在达成赔偿协议时,赵某某仅给付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未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赵某某未提交失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宋某某之子宋某巍受雇于赵某某,为其开出租车遇害身亡。双方于2009年11月21日,对赔偿事项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后,宋某某主张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宋某某系退休工人,每月享有一千余元的退休金,不符合应当获赔生活费的被扶养人的条件,故原审对宋某某的主张未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无伪造的情形。本院对申请再审人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吴玉生

代理审判员孙弘达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栾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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