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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荥阳市公安局治安处罚案

时间:2003-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荥行初字第19号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荥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靖某某,男,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住所地:荥阳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荥阳市公安局广武分局干警。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荥阳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靖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3年4月25日以原告2003年4月24日至4月25日上午到郑州绕城高速工地上堵住施工车辆通行的路口致使施工中断为由对原告作出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对原告治安拘留13日。

原告诉称:2003年4月24日9点左右,原告与本组部分群众在距郑州绕城高速公路施工现场一公里处等待荥阳市X镇政府解决施工单位超深度取土一事时,荥阳市X镇政府近百人对现场群众又打又拽,将近30人抓至广武分局。之后,广武分局工作人员连打带诱在原告拒不承认有违法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仍对原告进行处罚,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2003)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和(2003)郑公复决字第X号复议决定书;2、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

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有:荥阳市公安局于2003年4月25日作出的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及郑州市公安局于2003年5月28日作出的(2003)郑公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另: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5份调查笔录、6张某片及2000年4月15日CT扫描报告单一份。

被告辩称:2003年4月24日上午10时,原告与他人一起鼓动不明真相的群众阻挠郑州绕城高速公路施工车辆通行,致使工地施工停止。虽经村X镇调解,原告等人仍阻挡施工车辆长达20小时,2003年4月25日上午,被告广武分局民警赶到施工现场时,原告等人仍在阻挡施工车辆正常施工,广武分局民警即将阻挡施工群众带回分局进行调查询问,并在依法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报请局领导批准后,对原告作出治安拘留13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郑州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的裁决。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广武分局在办理原告王某某、王某安、王某堂扰乱企业生产秩序案证据卷一册。其中涉及原告的证据有:1、2003年4月25日被告接到郑州绕城高速公路指挥部电话报案登记表一份;2、被告决定立案报告表一份;3、被告于2003年4月25日对原告询问笔录一份;4、被告对有关人员李广欣、孙某、杨明亮、张某福、徐玲梅、录建伟、崔建国的询问笔录各一份;5、告知权利笔录及告知权利通知书各一份;6、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的责任表、审批表、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各一份;7、被告向原告送达处罚裁定书的回证一份;8、郑州市公安局作出的(2003)郑公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9、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的回执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关于原告阻挡施工现场时被告询问在场人李广欣、孙某、杨明亮、张某福、徐玲梅、录建伟、崔建国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上述七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5份调查笔录及6张某片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无正当事由且未经批准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一款“原告或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定,故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5份调查笔录及6张某片,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03年4月24日,原告王某某以未给付其取土费为由与其村组部分群众在绕城高速公路施工工地阻挠工程施工,4月25日上午10时许,郑州市绕城高速公路指挥部向荥阳市公安局广武分局报案,广武分局民警赶到施工现场将原告及部分阻挠施工群众带离施工现场,经对原告及有关人员询问调查后,向原告送达了告知权利通知书,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以原告王某生2003年4月24日至4月25日上午到郑州绕城高速工地上堵住施工车辆通行的路口,致使施工中断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规定,对原告作出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对原告王某某治安拘留13日,并告知原告如不服裁决,可在60日内向郑州市公安局或荥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并向原告送达了该裁决书。原告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于2003年5月28日以(2003)郑公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罚裁决。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阻挠绕城高速公路施工工地正常施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第一项“扰乱机关、团某、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对原告治安拘留13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郑州市公安局维持了荥阳市公安局的处罚裁决,荥阳市公安局作为本案被告,本院只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对郑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不予审查,原告要求撤销荥阳市公安局作出的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及郑州市公安局作出的(2003)郑公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于2003年4月25日对原告王某某作出的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丽

审判员赵勇

审判员禹爽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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