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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与刘某、第三人唐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汉族,农民,湖南省桃园县人。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汉族,居民,湖南省岳阳市人,湖南省岳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胡有志,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唐某乙,男,汉族,农民,湖南省桃园县人。

本院2011年10月9日受理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刘某、第三人唐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唐某甲于2011年11月15日以其欲申请工伤鉴定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甲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324.80元,减半应收取2662.40元,免交662.40元,实际收取2000.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

审判长吴川义

人民陪审员粟上格

人民陪审员杨思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秋萍

附:本案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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