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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刘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又名朱某盟,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朱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46年11月27日。

原审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8年10月14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朱某某、杜某某偿还借款本息x元。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朱某某借原告刘某某x元,并出具了收款证明,约定月息10‰,用期壹年,截止2008年10月16日利息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5年元月23日偿还原告贷款利息x元,2005年古历正月17日偿还5000元;2008年2月6日偿还5000元;2008年阴历6月5日偿还5000元;2008年4月16日偿还3000元。五次共偿还x元,下欠利息x元,本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借原告刘某某x元,利息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某某应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要求杜某某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x元,利息x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800元,保全费840元,由朱某某承担。

朱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x元是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为利息而不是本金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上诉人偿还的x元是借款利息而不是本金。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元月15日,朱某某向刘某山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0‰。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上诉人除应返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外,还应依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上诉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给付被上诉人x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在双方对案涉x元是抵充本金还是抵充利息没有约定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按照利息在前本金在后的顺序抵充,因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x元尚不足以抵充利息,故上诉人主张应抵充本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某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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