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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诉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芦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芦某某原系河南省制动器厂的职工。2004年2月,河南省制动器厂与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实施股权转让成立合资公司: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公司),芦某某又成为该公司员工,在冲压车间工作,任操作员。2007年元月20日,芦某某经原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患有颈椎病,请假至当年8月31日,之后请假因手续不全未获批准,芦某某亦不再上班。2008年1月3日,芦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病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1月14日,被告以原告等人旷工连续超过15天为由将被告等人除名,芦某某为此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并提起诉讼。2008年7月28日,芦某某就2004年元月至2007年元月的5项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申请劳动仲裁,原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芦某某的申请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裁决驳回了其申诉请求。芦某某要求6个月的病假工资,却未提供病假证明,要求法定休假56天、法定休息日3天、4年每天加班4个小时的工资却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万向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却反映芦某某从2004年元月1日至2007年元月20日共有6个月上班时间超过21.5天,但被告均按规定向芦某某支付了相应工资,其他月平均未达到每月制度工时天数21.5天。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芦某某作为被告方的一名职工已得到了与其工作量相应的工资报酬,其要求被告支付5项工资没有证据支持,且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相矛盾,即使芦某某有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及在休息日工作的情况,但其有多数月份未按每月制度工时天数21.5天上班,其未上班可视为补休,所以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又没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一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关于违反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及《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88元,合计98元,由芦某某负担。

芦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要求万向公司支付拖欠的病假工资、法定休假工资、法定休息日工资、加班工资、停工休息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根据举证原则,万向公司应当提供证据,但事实上,万向公司没有提供这方面的任何证据,就连考勤表还是一个残缺不全的考勤表。原审庭审时,万向公司没有提供拒付工资的书面证明,因此,劳动争议的时间为上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万向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根据法院的要求,提供了车间的考勤表,从考勤表中可以看出,根本不存在芦某某所称的加班加点的情况。芦某某每月领取的工资,因工资卡由个人保管,从其工资卡中完全可以看出是否存在克扣工资的问题,故此举证责任在芦某某本人。由于芦某某根本没有举证,何谈克扣工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果芦某某认为答辩人未支付其加班工资,那么其权益被侵害之日即为支付工资的当月,故时效应从当月起算,到现在几年了,难道不超时效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14日,万向公司以芦某某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为由,对芦某某作出除名处理的决定。芦某某对处理决定不服,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万向公司的处理决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芦某某原系万向公司职工,其在万向公司工作期间,万向公司已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芦某某现要求万向公司向其支付病假工资、法定休假工资、法定休息日工资、加班工资、停工休息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2008年元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芦某某于2008年7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万向公司向其承诺支付病假工资等,故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芦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芦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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