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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吴某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起新,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起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因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而怀恨在心,2010年10月23日晚,被告砸开原告正屋大门,将原告从床上拖起,并用四指对原告肋下肝、肾部位猛插,并猛打原告头部,将原告耳膜打穿。原告在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后,10月24日早上由家人及亲戚将原告送到防城港市中医院入院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病情为:1、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2、左耳外伤性鼓耳膜穿孔;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慢性支气管炎并肺气肿。住院留医41天。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医药费x.30元(被告已支付4000元),故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为1640元,护理费为1779.40元,误工费为3081.40元,营养补助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原告吴某甲对其陈某事实在起诉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住址;2、防城港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伤情;3、防城港市中医院出具的出入院记录,证明医院对原告伤情检查及治疗情况;4、防城港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医院对原告伤情的诊断;5、防城港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6、防城港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证明在防城港市中医院住院结算部分的数额;7、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的门诊费用;8、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治情况;9、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伤情诊治情况;10、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诊治情况。

被告吴某乙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某被告砸烂他的门并且打他并非事实;二、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8000多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依据,整个医疗过程共花费医药费7491.47元,被告已经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其中4000元交给医院,2000元交给原告儿子,原告主张其整个住院期间费用是x元不符合事实。此外,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中,其治疗费并不全是其主张的被告打伤他的费用,还包括了治疗慢性支气管炎、慢性肺炎的费用。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81.40元不成立,原告是1948年出生的,其已过了劳动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用。护理费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纠纷是邻里纠纷,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且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将属于被告责任田发给另外一个生产组而未经过被告的签字确认,其也有主观过错,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吴某乙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防城港市公安局公车派出所及防城港市中医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防城港市X区分局出具的港区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防城港市公安局公车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与调取证据1均证明被告有于事发当晚殴打原告的事实;3、原告吴某甲住院的主治医师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费用的总额及治疗疾病种类。

经开庭质证,被告吴某乙对原告吴某甲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所受的伤是受被告殴打所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有同时治疗其他疾病;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第一项胸片表明并无挫伤,认为医生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和门诊、出入院记录是有出入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用药不是完全用于治疗他主张打伤的费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张票据是在原告出院后产生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中医院治疗期间擅自转院去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对该花费不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的询问笔录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对吴某良、吴某汉的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治医师所说不符合事实。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6,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7、8、9、10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和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属于同组村民,被告认为原告擅自将被告责任用地发包他人,并于2010年10月23日23时许爬过原告围墙并踢开原告家的房门,进入原告房间对原告进行指责,在此期间被告用手戳插原告胸部和击打脸部。第二天凌晨5时许,原告被家人送至防城港市中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经中医院诊断为:1、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2、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慢性支气管炎并肺气肿。原告在防城港市中医院住院期间,于2010年10月27日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下称市医院)进行CT检查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下叶及右上叶、中叶肺挫伤伴两侧胸腔少量积液,花费医疗费450元。2010年11月12日,原告又再次去市医院进行内镜检查,经诊断为左侧外伤性鼓膜穿孔。2010年12月4日,原告于防城港市中医院出院,共花费住院费x.50元,总计住院天数为41天。被告已支付4000元医疗费给原告。

另查明,2010年10月27日,防城港市X区分局作出港区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殴打原告、于10月24日和27日殴打吴某良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500元罚金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本案被告吴某乙擅自闯入原告家里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对原告因此造成的伤害,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1、医疗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x.30元(其中住院费x.50元,门诊费913.8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3均仅能证实的医疗费为x.50元(其中防城港市中医院的住院费x.50元,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费450元),原告曾于2010年10月27日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另行就诊,花费诊断费用450元,因其当时仍在防城港市中医院就医,且无医嘱支持其另行诊断的行为,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另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3可见,原告在防城港市中医院就诊期间所花费之医疗费用,均是用于处理原告因本次事件的伤病治疗及其关联治疗,故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x.50元。关于被告垫付费用问题,虽然被告声称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但对该陈某被告所能证明且原告亦承认的款项仅为4000元,故本院认为,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还应赔付7941.50元;2、误工费。虽然原告吴某乙已经63岁,但是在农村中依然属于劳动主力的年纪。原告因伤住院且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产生的误工费用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及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村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3081.40元(43.40元/天×71天),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0年度《标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40元/天×41天),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入院记录表述,“脊柱呈生理弯曲,无畸形,各椎体无压痛及叩击痛,活动不受限”,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曾找护工护理,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出具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上没有关于原告应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住院41天、出院后仍需全休一个月,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影响到了原告的正常饮食起居生活,特别是对原告左耳造成伤害,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认为,应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乙赔付给原告吴某甲医疗费7941.50元、误工费3081.40元、伙食补助费164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x.9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7元,由被告吴某乙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37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田海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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