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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通远智能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某河南省脱X实业有限公司某卖合同及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脱X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优XXX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

石家庄通远智能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与河南省脱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颖公司)买卖合同及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2日作出(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脱颖公司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2007)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7月2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8年7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海庆出庭履行职务,脱颖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刁新强等到庭参加诉讼;何某和石家庄优XXX开发有限公司某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远公司某起诉讼称:2005年10月11日至11月29日,双方分别签订两份合同、两份补充合同、一份合同补充协议,由通远公司某脱颖公司某货并承担运费,脱颖公司某付了40%的货款后,拒不支付第二次款项(货款的57%)及两个补充合同款项。请求判令脱颖公司某付第二次款项和两个补充合同的款项x.40元,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3644元,按合同金额的10%赔偿通远公司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所举证据有:1、合同书两份、补充合同两份、合同补充协议一份;2、发货单三张;3、脱颖公司某署的证明;4、施工方案、施工图纸、线圈施工工艺、新密施工计划;5、录像;6、通远公司某脱颖公司某发传真一份;7、证人曹某某、贾某、司某某证言;8、检测报告;9、授权函。

脱颖公司某辩并反诉称:通远公司某严格依约提供详细工程施工方案和进行正确技术指导,提供的主要设备数码抓拍机出现质量问题,造成脱颖公司某建的新密市电子警察工程出现技术故障,导致该项目至今无法验收,根据合同法规定,脱颖公司某通远公司某请数额有权拒付。2005年8月31日,脱颖公司某新密市公安局签订《安防系统设备购置安装工程合同》,脱颖公司某该局安装车辆违章闯红灯电子警察自动抓拍系统,为此与通远公司某订合同,由通远公司某供详细施工方案,并负责派人到现场进行安装技术指导、调试,在2005年12月29日前完成所有工作;施工中通远公司某提供详细施工方案,部分设备因质量原因,使系统调试无法满足招标时的技术参数,且未经脱颖公司某意,擅自撤走技术人员,使工程无法如期完成,更谈不上验收。反诉请求判令通远公司某其违约给脱颖公司某成的经济损失x.61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x.0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赔偿金x元,承担抓拍机质量损失x元。审理中,脱颖公司某回对抓拍机质量损失x元的请求。所举证据有:本诉部分1、新密市公安局证明;2、证人证言两份;3、郑州圣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明。反诉部分1、合同补充协议;2、新密市公安局证明;3、证人证言两份;4、安防系统设备购置安装工程合同;5、补充协议;6、证明一份。

通远公司某脱颖公司某反诉答辩称:通远公司某时全面履行了合同,按约定时间将设备及时发货,同时派技术人员到达施工现场,将详细的施工方案、图纸交给了脱颖公司,并现场进行同步指导;如没有提供施工方案、图纸和进行技术指导,脱颖公司某无法正确进行任何某项具体施工;该工程没有按计划完成安装的真实原因是脱颖公司某工程现场的人员不足,经常不能按计划施工。脱颖公司某关键时刻、最重要的合同义务上违约,2005年12月29日前,通远公司某各种方式多次联系脱颖公司,要求支付第二次款项(货款的57%)及两个补充合同款项时,脱颖公司某拒绝支付,置之不理。通远公司某术人员撤离时系统并没有调试、开通,该项目核心设备抓拍机系高科技产品,其安装、调试需经厂家授权的合格公司某行。按合同通远公司某技术指导义务结束时间是2005年12月29日,虽然如此,通远公司某并未就此结束技术指导,但在脱颖公司某履行到期义务的情况下,通远公司某好采取避免损失扩大的措施。

庭审中,就通远公司某举证,脱颖公司某证据1五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形式上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范力不是脱颖公司某员,且过举证期;对证据4有异议,施工方案、图纸、工艺计划均无脱颖公司某员签字,施工中未收到;对证据5有异议,过举证期,不能证明是脱颖公司某工项目;对证据6有异议,未收到该传真件;对证据7有异议,证人曹某某、贾某、司某某系通远公司某作人员,不能采信;对证据8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9形式上无异议。就本案本诉部分脱颖公司某举证,通远公司某证据1、2、3形式上无异议。就脱颖公司某诉部分的举证,通远公司某证据1、4、5形式上无异议,对证据1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5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3、6意见同上;对证据3,证人张述超、范克力系脱颖公司某员,不能采信。通远公司某举光盘显示了新密市X路上所装抓拍设施的情形。庭审调查中,脱颖公司某人张述超称其为脱颖公司某总,负责整个项目;证人范克力称其为项目部经理,现场负责;该二人于2005年12月2日在“证明”上签字,“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关于新密市电子警察走线管道所需手井、人井,现脱颖公司某出所有过路管、转弯所需人井、手井全部不设,由此引起串线困难、将来维护等一切后果由脱颖公司某述超负责,通远公司某负任何某任。该证明中“张述超”三字为其本人所写,范克力签写“范力”。张述超证明,现场施工需挖检修井,不是人井或手井。范克力证明通远公司某到施工现场的人员有司、曹、贾。

一审认定:2005年10月11日,通远公司某脱颖公司某订合同,主要内容是脱颖公司某通远公司某买专用数码抓拍机、红灯传感器等,计款x元;签订合同后付40%即x元预付款,设备到货经脱颖公司某程验收合格后付货款的57%即x.20元,通远公司某供正式普通发票;安装后进行验收,如无质量问题在15个工作日内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自验收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脱颖公司某货款的3%即7366.80元,每笔款汇入通远公司某定账号;通远公司某责指导安装,一年内免费修理,一年后负责终身有偿维护。次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内容同上述合同,仅货款额为x元。2005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主要内容是增加一定量的设备,货款9360元,工程验收结束后不晚于5个工作日内付清。11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主要内容是原定由脱颖公司某产订购的一些货物改由通远公司某产订购,货款9360元,工程验收结束后不晚于5个工作日内付清。当日还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双方决定最终合同总金额为x元,应在2005年12月29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及使之具备验收条件的所有工作;如业主提出其它验收问题,则由双方及业主共同解决,以便完成验收工作;若因脱颖公司某因未完成验收工作,则视为验收合格,脱颖公司某合同要求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项57%即x.40元;若因通远公司某履行合同或因质量问题造成整个系统无法验收或迟延验收,一切损失由通远公司某担;验收结束之日起质保期一年,质保期结束后脱颖公司某付质保金3%即9471.60元;脱颖公司某格按通远公司某指导施工,通远公司某对整个工程提供详细工程施工方案,保证所供设备是原厂正品,所有技术指标须和脱颖公司某投标前所提供的技术资料相符;工程应在2005年12月29日前完成,按工程之初的分工,脱颖公司某不能按通远公司某求施工,耽误工期,由脱颖公司某担;通远公司某不能按期到货、调试,由通远公司某担;如违约则按合同额的10%赔偿对方并支付违约金;附件一、二、三、四、五为本文件不可分割的部分等。

合同签订后,脱颖公司某合同约定向通远公司某付了第一次款项x元,通远公司某曹某某、贾某、司某某到施工现场指导。2005年12月2日,脱颖公司某员范克力给通远公司某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是:关于新密市电子警察走线管道所需手井、人井,现脱颖公司某出所有过路管、转弯所需人井、手井全部不设,由此引起串线困难,将来维护等一切后果由脱颖公司某述超负责,通远公司某负任何某任。2005年12月9日、12日、14日,通远公司某托北京最惠货运公司某次向脱颖公司某货。(脱颖公司某人张述超证明)脱颖公司某新密市公安局所安装的工程已安装完毕。2006年4月17日,通远公司某起诉讼。

另认定:2005年8月31日,脱颖公司某新密市公安局签订《安防系统设备购置安装工程合同》,主要内容是:工程质量为市优质,三年内免费保修;工期30日(2004年9月1日进工地),工程价款x元,货物到工地验收后支付总价款的20%即60万元,安装完毕调试能正常运行支付50%即150万元,验收合格半年后全部设备及系统正常运行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60万元,验收合格一年半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即15万元,剩余不足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因脱颖公司某因造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的,由脱颖公司某合同总金额的日1‰支付逾期赔偿金。10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因其他施工及天气原因,双方同意将工期延期至2006年1月10日;若2006年1月10日前未完成整个工程项目则视为违约,违约责任按原合同执行。

2006年5月10日,新密市公安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是:脱颖公司某担的电子警察系统工程,因网络抓拍机、车辆检测器、红灯传感器等主要设备出现技术故障,无法满足招标文件的技术需求,造成该项目工程至今无法进行验收。2006年5月19日,郑州圣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具《证明》,主要内容是:我公司某2006年1月15日收到脱颖公司某码抓拍机(品牌x等)5台,要求全面维修,以达到验收技术标准,因我公司某术原因无法满足该要求,现将该五台机器委托深圳市艾礼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行维修,现仍在维修中。

一审认为:通远公司某脱颖公司某签合同、补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通远公司某责指导安装,对整个工程提供详细工程施工方案。合同履行中,通远公司某人到施工现场进行技术指导。从脱颖公司某述超、范克力向通远公司某字认可的证明,可看出脱颖公司某一些施工与通远公司某指导技术不一致。通远公司某提供了详细施工方案,脱颖公司某通远公司某施工方案没有脱颖公司某收,是请教别的公司某自己摸索施工的。双方约定提供详细施工方案,没有约定必经脱颖公司某字,从施工情况看,脱颖公司某称请教别的公司某自己摸索施工与常理不符。通远公司某举脱颖公司某述超、范克力向通远公司某字认可的证明,同时也显示相应串线困难、将来维护等一切后果通远公司某负任何某任。脱颖公司某新密市公安局就工程的验收是其双方约定的事务,脱颖公司某其工作人员、利益相关方新密市公安局、单方所找郑州圣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证言材料不足以证明通远公司某售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通远公司某求脱颖公司某付第二次款项与两个补充合同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通远公司某求的赔偿金有约定依据,予以支持。通远公司某请求赔偿金,又请求利息不当,不予支持。通远公司某求的违约金,虽合同有约定,但未约定具体数额且与赔偿金性质相当,不予支持。脱颖公司某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脱颖公司某付通远公司某款x.40元,支付通远公司某偿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通远公司某其他请求和脱颖公司某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548元,由通远公司某担948元,脱颖公司某担5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脱颖公司某担。

脱颖公司某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约定的2005年12月29日前完成系统的安装、调试及使之具备验收条件的所有工作,是通远公司某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脱颖公司某有支付货款的先履行抗辩权;详细工程施工方案是确保整个系统电子安装工程的技术性保障,通远公司某终没有向脱颖公司某供;通远公司某交的范克力出具的证明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证明的内容是施工过程中因走线问题引起的串线、维护问题由脱颖公司某担,并没有说明由此引起整个系统工程的安装、调试及验收问题由脱颖公司某担,也没有证据证明由于过路管、转弯所需人井、手井的不设和整个系统工程的安装、调试及验收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通远公司某让脱颖公司某付款项,在未进行调试的情况下,采取既不提供详细施工方案,又单方擅自撤去派驻工地人员相要挟,使工程无法调试、安装运行,更无法组织验收,给脱颖公司某成巨大经济损失。2、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书记员一人自审自记,法庭辩论过程中才有合议庭成员参加。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通远公司某辩称:范克力所述人井、手井均为通远公司某具的施工方案;造成工期延误,责任不在通远公司;为防止扩大损失才撤走的人员。脱颖公司某约在先。应驳回脱颖公司某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脱颖公司某通远公司某签合同、补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自愿协商订立属有效协议应予保护。通远公司某照约定派人到施工现场为脱颖公司某行了工程安装技术指导。脱颖公司某没有收到通远公司某施工方案,是请教别的公司某自己摸索施工的。从施工情况看,脱颖公司某称请教别的公司某自己摸索施工与常理不符。脱颖公司某交的其工作人员及新密市公安局证言、并单方找郑州圣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证言材料,不足以证明通远公司某售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通远公司某求脱颖公司某付相关合同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对通远公司某请的赔偿金及利息的认定及处理正确。脱颖公司某上诉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脱颖公司某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认定违约责任的事实有误,判决不当。1、脱颖公司某有支付57%货款的先履行抗辩权。双方当事人共签订五份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远公司某但要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还要负责产品的安装、调试及使之具备验收条件;脱颖公司某工程验收结束后,不晚于5个工作日支付57%的货款。合同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是通远公司某行安装调试义务在先。通远公司某完成了供货义务,但在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过程中单方撤走全部技术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使工程中断,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2、认定通远公司某面履行了合同,无任何某约行为证据不足,施工方案对工程而言至关重要,本案中提供施工方案的义务人是通远公司,按照举证规则,应当由通远公司某担履行义务的举证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通远公司某供施工方案的情况下,通远公司某承认中途撤离,后来也未继续履行合同,那么该项工程的完工与投入使用,只能是脱颖公司某教别的公司某自己摸索施工完成。

经再审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有合同、补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发货单、施工方案和图纸、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另查明,通远公司某2009年5月6日注销,其股东为何某和石家庄优XXX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通远公司某脱颖公司某签合同、补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提供施工方案和图纸等是通远公司某义务,通远公司某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从脱颖公司某出的不设走线管道所需手井、人井(经通远公司某意),应当认定通远公司某经交付了施工方案和图纸,履行了该项义务,但通远公司某有证据证明脱颖公司某按其要求进行工程施工。鉴于该工程现已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且已过质保期,脱颖公司某将剩余货款支付给通远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通远公司某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即撤走工程技术人员,拒绝履行指导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其请求的货款利息等本院不予支持。因通远公司某经注销,其权利和义务应由股东何某和石家庄优XXX开发有限公司某有和承担。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何某和石家庄优XXX开发有限公司某其他请求和何某和河南省脱X实业有限公司某反诉请求”;

三、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脱X实业有限公司某付何某和石家庄优XXX开发有限公司某款x元”;

四、何某和石家庄优XXX开发有限公司某付河南省脱X实业有限公司某约金x元;

上述第三、四项折抵后,河南省脱X实业有限公司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某、石家庄优XXX开发有限公司x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548元,由何某和石家庄优XXX开发有限公司某担;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河南省脱X实业有限公司某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何某、石家庄优XXX开发有限公司某担2620元,河南省脱X实业有限公司某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张瑞丽

代理审判员朱跃武

二О一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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