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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甲、李某某诉武某乙、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武某甲、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武某乙、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武某甲、李某某于2008年5月19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以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武某甲、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与被告武某乙为父母子女关系,武某乙与姜某某原为夫妻,后于2006年5月12日离婚,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二被告的儿子上学急需用钱,武某乙于2003年5月29日向二原告借款x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武某乙与姜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武某甲、李某某借款x元用于二被告儿子上学属实,应予偿还。但二被告于2006年5月12日在原审离婚时所自愿达成的调解书中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未做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处理。因此此笔借款应由被告武某乙负责偿还。据此判决如下:被告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武某甲、李某某借款x元。如果武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武某乙承担。

武某甲、李某某上诉称:二被上诉人离婚调解书中并没有对借上诉人的x元进行处理,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42条规定的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归还借上诉人的x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武某乙辩称:当时儿子上学需要交学费,答辩人找被上诉人姜某某说这个事,被上诉人姜某某说没钱让答辩人自己想办法,答辩人只好找上诉人借了x元,现在上诉人身体不好要求归还,儿子归被上诉人姜某某抚养,被上诉人姜某某应当把借款还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离婚协议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姜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上诉人武某乙离婚是2006年5月12日,上诉人于2008年5月19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盖房时还借了5万元,调解书中答辩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武某乙的10万元包括了应承担的债权债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武某甲、李某某持武某乙向其二人出具的借款条和师大附中收武某乙和姜某某之子武某交学费x元的收据向武某乙、姜某某主张权利,该笔借款发生在武某乙、姜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借款用途也是为了武某乙、姜某某之子交纳学费所需,姜某某也认可学费系武某乙交纳,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武某乙、姜某某向武某甲、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武某乙、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偿还武某甲、李某某借款x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均由武某乙、姜某某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武某甲、李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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