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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诉姬某乙、常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常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刁海林,辉县市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丁,男,成年。

上诉人常某甲与被上诉人姬某乙、被上诉人常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姬某乙于2007年12月29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日作出(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常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1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常某甲在一建筑工地干活。2007年11月14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摔伤,被告常某甲指使原告同村工人姬某安去医院照顾原告,被告常某甲并同意按每日40元工资支付姬某安照顾原告住院期间的工资。原告伤情经原审指定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10月19日受雇于被告常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原告受伤,被告常某甲指示与原告同村的姬某安在医院照顾原告,在姬某安照顾原告住院期间,姬某安每天40元的工资,被告常某甲照常某付,已说明原告姬某乙与被告常某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常某甲关于已将活转包给被告常某丁的意见,因无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复查费及二次手术费,经调查,尚未发生该费用,因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被告常某甲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为:医疗费x.18元,误工费2163元(10.5元×26天+10.5元×6个月×30天),护理费2163元(10.5元×26天+10.5元×6个月×30天),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x元(3851.6元×20年×5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x.18元。原告于庭审中自动放弃交通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准许。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姬某乙x.18元。二、驳回原告姬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原告姬某乙承担405元,被告常某甲承担1250元。

常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姬某乙受伤时并不是给上诉人干活,被上诉人姬某乙与常某丁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姬某乙提供的证人姬某安对此情况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合议庭法官没有参加庭审工作,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姬某乙辩称:答辩人是上诉人叫到工地上干活的,发生事故时所用的施工设备都是上诉人提供的,要求维持原判。

常某丁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常某甲之妻闫某某借支姬某乙治疗费用x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姬某乙在常某甲承包的建筑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其要求雇主常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而常某甲对此予以否认,其辩称工程已经转包给了常某丁,应由常某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常某甲认可其作为建筑工程初期承包人的身份,其主张姬某乙受伤时建筑工程已经转包,则常某甲负有证明建筑工程已经转包给常某丁的举证责任。因其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相关证据,常某丁对转包一事又予以否认,常某甲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常某甲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没有参加庭审,经查阅原审庭审笔录,原审合议庭曾向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常某甲之妻)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并向其告知享有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闫某某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同时闫某某也在庭审笔录结尾处签名对开庭笔录予以确认,故常某甲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常某甲之妻闫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借给姬某乙的治疗费用x元应从常某甲应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姬某乙x.1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姬某乙负担662元,由常某甲负担9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姬某乙负担500元,由常某甲负担75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常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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