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一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一审被告王某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2008年6月29日下午4时许被王某甲无证饲养的狗在被告的厂院墙外咬伤。随后被告父亲带着原告在辉县市城关医院进行包扎治疗,并给付原告200元作为以后的治疗费用。现原告已实际花费医疗费1426元。原、被告为治疗问题发生矛盾后经村干部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本案中,被告王某甲无证饲养的狗在被告王某甲疏于管理的情况下将原告咬伤,被告王某甲对原告在被咬伤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也未进行举证,被告王某甲作为肇事犬的所有人,未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应当准许。原告诉求被告王某甲赔偿医疗费1426元(被告已付2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54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支付护理费270元,因原告未住院,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应由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300元为宜。关于被告辩称过错责任在原告方,不应再进行赔偿,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46元。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造成事故的责任应当划分,袁某某应负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作为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的王某甲应对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对此王某甲没有证据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王某甲应对袁某某受到的伤害负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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