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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邳州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邳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系原告丈夫),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庆松,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步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张某、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庆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9日在邳州市X街购买落煎饼用的转鏊,经销人被告王某丙介绍说其出售的转鏊质量合格,原告遂在被告处购买了转鏊一盘,后被告将转鏊送至原告家中。原告在试用过程中,因转盘焊接口口断裂,致使鏊子脱落砸伤原告脚面。伤后在邳州市中医院、铁二处医院、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足背皮肤损伤、左足第一跖骨中段骨折,支付医疗费9800余元。经邳州市消费者协会调解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其余损失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1.该物品是经原告自行挑选的,原告购买时,并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且是原告自行运回家中的。2.原告的伤是否是因焊点脱落而砸伤,应由原告举证。3.安装时应当用手抬鏊子,周围的园环仅是用于转动之用,并不能负重。因此,如果按原告所述的鏊子脱落,也是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5.事发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6.原告购买的鏊子也是被告从他人处购得,若要担责,亦应由他人来承担。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上午,原告王某乙在邳州市X街被告经营的门市购买了的鏊子一盘。次日上午7时许,原告与其丈夫牛某某抬鏊子往炉子上安装时,因鏊子与周围焊接的圆盘脱焊,致使鏊子脱落在地,砸伤原告的脚面部。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往邳州市X镇卫生院,经检查诊断为:左足背皮肤损伤、左足第一跖骨骨折,在该院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3376.8元。后分别在邳州市人民医院、邳州市中医院、邳州市铁二处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52.1元。至此,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4328.9元。此间,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后经邳州市消费者协会调处未果。原告王某乙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丙赔偿医疗费等计x.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本案被告王某丙销售给原告王某乙的鏊子因鏊子与其周围的圆盘脱焊,导致鏊子脱落而砸伤原告的脚部,因此缺陷产品所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辩驳鏊子周围的园环仅是用于转动之用,并不能负重,是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即使如此,被告既未在出售鏊子时将鏊子周围的圆盘不具有负重的使用性能告知原告,也未提供其该产品使用说明书予以注明。故本院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作为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对该产品所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款项应当在其承担的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某医疗费,原告提供的铁二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张33.3元已损毁,且无患者姓名,故本院对该票据不能予以认定。其余医疗费4328.9元应当予以认定和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某误某问题,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和支持。其误某天数问题,根据原告左足第一跖骨骨折的伤情,结合医疗单位出具的医嘱证明,在原告实际住院26天的基础上,再酌情予以支持15天,即共计予以支持41天的误某时间;关于原告主张某交通费640元,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故本院不能予以全部认定和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往返医疗单位进行检查和处理均需实际支出,故本院对此酌情予以支持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4328.9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误某1024.21元、护理费649.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830.61元,已付1000元,余款5830.6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步银

审判员韩某

人民陪审员宋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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