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郭某某与马某某、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刘某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来民、王某某,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厄,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韩某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一公司)、刘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2日,郭某某与中建五局一公司金龙花园X号楼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分包协议,约定由其分包金龙花园X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后因资金紧张,郭某某要求中建五局一公司金龙花园X号楼项目部解决资金x元。2006年3月31日,郭某某以金龙花园工地施工材料急用为由向马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同时还约定,甲方只要一付工程款,立即由中建五局一公司孙某经理负责从郭某某工程款账中扣除归还马某某。刘某某和孙某于次日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006年4月2日,郭某某收到x元现金。借款到期后,马某某多次催要未果。直至2008年2月7日,刘某某归还马某某x元承兑汇票。现马某某以郭某某、中建五局一公司、刘某某拖欠x元借款的利息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新乡市华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金龙花园X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后期部分,总金额为x.30元。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因施工购料缺少资金向马某某借款x元,郭某某已实际收到该借款,但其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故马某某要求郭某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2006年4月2日至2008年2月7日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共计x.86元。马某某要求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不予支持。马某某还要求中建五局一公司从其应支付郭某某、刘某某的工程款中直接将逾期利息转付给其本人,但马某某没有提供能够证明中建五局一公司仍有应支付郭某某、刘某某的工程款及孙某是代表中建五局一公司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证据,即使其要求孙某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超过了6个月的除斥期间,故不予支持。郭某某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刘某某辩称本案中的借款系投资、马某某无权请求利息,因均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某某x.86元;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郭某某负担。

郭某某上诉称:一、2006年3月31日上诉人所书写的“借条”,应认定为系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二、“借条”中明确写明“甲方只要一付工程款,立即由中建五局一公司孙某经理从上诉人工程帐中扣除归还马某某”,故上诉人不是该借款的还款义务人,还款义务人应为中建五局一公司和金龙花园项目部负责人刘某某,孙某、刘某某身份是双重的,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时,既代表了各自单位,又系案涉借款的担保人。三、刘某某、孙某于2008年2月6日才向被上诉人马某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远远超过了约定的借款期限,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因中建五局一公司、刘某某未及时付工程款及按约定期限返还被上诉人马某某借款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案涉借款的还款义务人应是刘某某,因刘某某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如没有刘某某担保和中建五局一公司承诺协助执行扣款,被上诉人不会向上诉人提供借款。在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多次向刘某某及中建五局一公司要求还款,刘某某向被上诉人返还了借款本金,未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中建五局一公司辩称:只有上诉人将借款用于符合约定的借款用途,被上诉人才有协助扣款的义务。因上诉人未将借款用于案涉工程,且上诉人已多领取工程款,故被上诉人未能履行协助义务。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一、案涉借款的利率是上诉人确定的,上诉人实际得到了该x元借款,故上诉人是借款人,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二、被上诉人在“借条”中签字是保证从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马某某,因上诉人未将借款用于案涉工程,也未完成其承包的工程,且被上诉人已超付上诉人工程款;即使被上诉人是案涉借款的保证人,马某某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也已超过保证期间,被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第三人孙某辩称:案涉“借条”是上诉人所写,故上诉人是借款人,中建五局一公司没有还款义务。第三人在借款中提供的是信誉保证,为保证工程如期完工,第三人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借条中没有约定如上诉人到期不还款由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是设立出借人、借款人及保证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该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中,马某某系出借人;上诉人以“借款人”的身份向马某某借款,且实际收到该借款,故上诉人应为借款人,负有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案涉“借条”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是刘某某、孙某分别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成立,刘某某、孙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条”中虽有孙某负责扣除上诉人的工程款归还马某某的约定,但不能免除上诉人作为主债务人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