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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耀州区小uW供销合作社因与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铜川市耀州区小uW供销合作社,住所地:耀州区小uW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女,1957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1957年生。

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小uW供销合作社因与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09)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被告于1996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小uW供销合作社食堂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部分房屋用作开办食堂,承包期限至2001年4月30日止,后被告继续使用其承包的房屋,并于2002年10月24日交纳管理费1000元。200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手写的关于小uW供销合作社与杨××建房协议书(手写件),协议中除对主要事项约定外,注明“本协议经县供销合作社同意后方可生效”,该协议有原告签章及当时负责人签名和被告签名,但无鉴证单位签章。其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打印件),该协议也有原告签章及当时负责人签名和被告签名。协议约定:“一、甲方(原告小uW供销合作社)将沿街三间旧瓦房由乙方(被告杨战怀)投资改造。二、甲方提供地皮,乙方出资承建(沿街长10米,宽10米)。三、房屋使用期限:三十年。……五、使用期满,一层门面所有权归甲方,二层所有权归乙方……”经本院调查核实,两份协议均由供销合作社当时的主任马××与被告所签,该协议未经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讨论,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也未上报县供销合作社审核批准。审理中,被告表示是以打印协议为准,对被告提供的两份建房协议,原告方表示均不予认可。2009年7月,被告杨××根据其所持建房协议开工建设,后耀州区供销合作联合社发出通知,要求立即停止拆除行为,接受司法调查,确保原有资产完整,否则,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2009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发出公告,要求被告停止对所争讼标的物的拆除行为。另查明,双方建房协议争议的房屋是在上世纪70年代,由县供销合作社出资,小uW供销合作社建设。

原审认为,供销合作社是依法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属于集体所有。各级供销合作社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由社员民主管理的群众性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即原告耀州区小uW供销合作社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5月5日签订了建房协议(手写件),其后,原、被告双方在该建房协议(手写件)的基础上又重新签订了建房协议(打印件),并且两份协议均有供销合作社当时的主任马××与被告签名,盖有原告单位的公章,即该建房协议(打印件)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建房协议(手写件)的合法变更,即本案原、被告双方应以建房协议(打印件)为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打印件)约定由原告方提供其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被告自筹资金在该土地上建房,被告对该建成的房屋享有一定年限的使用权,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打印件)在本质上是一种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建房协议(打印件)的第三条,双方约定“房屋使用期限三十年”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第五条双方约定“使用期满,一层门面所有权归甲方(原告小uW供销合作社),二层所有权归乙方(被告杨××)”,该约定违反我国相关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规定,该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该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对于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小uW街道食堂房屋的拆建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约定,并由原告赔偿其建门面房费用x元,已付的施工费x元及可获得利益最小x元共计x元,以及误工每天1000元的损失,因被告杨××在拆建前未在城建部门办理相关的“村镇规划许可证”,就与他人签订相关建设合同工程书并着手违章施工,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自己承担,且其损失证据不足,因此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耀州区小uW供销合作社与被告杨××(反诉原告)所签订的建房协议(打印协议)除第三条约定的“房屋使用期限三十年”,该期限超过二十年,超过部分无效;第五条约定的“使用期满,一层门面所有权归甲方,二层所有权归乙方”的条款无效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二、被告杨××在取得合法建房手续前,停止对原告房屋的拆建;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耀州区小uW供销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杨××(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小uW供销合作社承担;反诉费2510元,由被告杨××承担。

宣判后,铜川市耀州区小uW供销合作社不服,以该案所涉食堂房屋系划拨土地,上诉人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被上诉人所持建房协议因程序、内容、形式违法为无效协议;该协议的签订违反相关规定,签订人马××非小uW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持协议是一份无法实现的协议等理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同意执行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小uW供销合作社的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社主任为安××而非马××,马只是临时负责人。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供销合作社以前的法定代表人在营业执照上就没有变化,马××之前还有刘××、武××等人,马当时就是负责人。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两份协议手写件和打印件,虽然均冠名为建房协议,但从其内容反映的意思看,明显具有租赁的性质,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该案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正确的。打印件形成于手写件之后,原审法院认定以打印件为准也无不当。从该协议的形式要件看,虽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但有当时的上诉人的负责人马××和被上诉人签名,也有上诉人的盖章,因此,该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能因此而否认协议的效力,但该协议部分条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对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原判不予支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原判也无异议,对此亦应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判诉讼费承担不符合相关法规规定,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铜川市耀州区小uW供销合作社承担;反诉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杨××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铜川市耀州区小uW供销合作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平印

审判员刘顺

审判员贺晓华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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