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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妇幼保健院诉毛某甲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原阳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兰本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毛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毛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阳县妇幼保健院因与被上诉人毛某甲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1年12月5日,原告在被告原阳县妇幼保健院出生。原告出生10分钟后,即以“青紫窒息5分钟”为主诉从妇产科转到儿科病房接受治疗,被诊断为“新生儿窒息、吸入性肺炎、HIE”,住进了重症监护室,全天由被告的医护人员护理。12月7日转入普通病房,原告家人发现原告头顶部有溃烂。被告提供的病历显示:2001年12月5日6PM发现原告“头部水肿、头顶部有两处溃烂及大片瘀斑”。经治疗,原告于2001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新生儿窒息、吸入性肺炎、HIE”,在病历中的“出院记录”里没有记载关于头顶部溃烂的治疗情况。原告出院后,头顶溃烂部分结疤不能生长头发。2006年10月7日,原告到北京协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瘢痕”,2006年10月10日在该院行“头皮瘢痕扩张器植入术”,2006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12天;2006年10月26日原告因“头部扩张器植入术后扩张器感染血肿形成”到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行“头部血肿清除术”,2006年11月7日出院,住院13天;2006年12月18日,原告因“头部瘢痕”到北京协和医院行“头部瘢痕扩张器取出、头部疤痕切除”手术,2007年1月4日出院,住院18天。原告共花医疗费x.87元、住宿费5500元、交通费6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作为医疗机构的被告对患者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有义务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病历显示毛某甲在接受治疗时曾经出现头顶头皮溃烂,该溃烂部位与原告在北京协和医院的治疗部位相吻合,且被告于2002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亦证明了该损害系被告的的医疗行为所致,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不存医疗过错,故应当认定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治疗存在医疗过错,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87元、住宿费5500元、交通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实际住院43天,每天10元),因原告年幼,其住院期间实际需要二人护理,从2006年10月7日原告住院接受手术后于2007年1月4日取出头皮扩张器期间共住院43天,故其护理费应当按照两人护理43天计算,其中毛某乙月工资1000元,护理费为1500元,韦春霞月工资800元,护理费1200元,护理费合计27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因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原告三次手术,身体和精神均遭到一定创伤,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所受损伤程度和其他因素,酌定被告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x.87元。原告2007年1月4日痊愈出院,治疗终结,其于2007年11月28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原阳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毛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7元,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赔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1388元,原阳县妇幼保健院承担1000元,毛某甲承担388元。

上诉人原阳县妇幼保健院上诉称:上诉人为证明不存在医疗过错提出了鉴定申请,鉴定单位答复无法作出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强行认定存在医疗过错,显属错误;本案充其量属医疗事故纠纷,一审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毛某甲答辩称: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本案没有被医学会认定为医疗事故,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不能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只能按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阳县妇幼保健院有义务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如不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是统领民法基本精神的基础法律,在民事审判中作为指导或裁判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原阳县妇幼保健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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