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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云杰,河南言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洪亮又名王X,男,成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方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贾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承诺当年11月5日还钱,并为原告出据借条,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崔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不给,至今分文未付,无奈原告诉于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被告王洪亮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上面载明:今借李某某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借款人王洪亮,担保人樊合垒,2009年10月6日,2009年11月5日还款。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年10月6日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2009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的凭证,该借款合同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承诺的期限按时还款,本案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因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提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洪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洪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洪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方欣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伟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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