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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华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山大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4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某(原审被告):广州市华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小明,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某(原审原告):中山大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新,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司职员。

上某广州市华德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某中山大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穗开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1、上某、被上某双方于2004年5月10日签订的关于处理酚醛树脂发泡板材生产废水技术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2、该技术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承担及合同能否履行的问题。(一)关于协议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上某、被上某双方签订的关于处理酚醛树脂发泡板材生产废水技术合作协议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即由上某委托被上某利用其专有技术,通过萃取—氧化絮凝复合床—生化工艺技术,为上某在生产酚醛树脂发泡板材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及生活废水进行处理,以达到国家环保部门规定的排放标准。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上某委托代理人提出合同约定了定金及支付定金的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该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定金未支付,故合同未生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定金的交付只是定金合同生效的要件,而非主合同生效的要件。上某、被上某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所以上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定金的法律后果是定金合同未生效,并不影响技术委托开发主合同的效力。故该合同自签订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上某代理人对合同效力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承担及合同能否履行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上某的设计方案通过了被上某委托的专家评审组的评定,其技术方案被认定为技术成熟可某、高效节省,获得较高的评价,并建议上某采用。因此被上某设计的方案符合合同的目的及要求。《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上某、被上某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上某设计的技术方案在未经系统安装完毕进行调试后并由双方认可某有资质的工程咨询公司或政府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确定的不能认定为设计理念失误。上某在被上某设计及加工的设备未安装及调试并经有资质的部门予以确定的情况下,以被上某的设计的技术方案理念失误而有权终止合同履行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被上某在污水处理技术方案中使用了甲苯作为萃取剂原料。但上某未经消防部门作出处理意见便认定被上某的技术方案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属举证不能。上某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上某的设计方案不应当认定为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上某在原合同未履行又未向被上某提出解除的情况下擅自又与华南理工大学签订了一份污水处理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上某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并提出若该合同实际无法履行的,则解除合同,由上某赔偿损失。因上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上某签订的技术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或已属履行不能,故合同仍应继续履行。被上某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上某、被上某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合同价款50%的定金条款违反了《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20%的规定。因上某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定金合同未生效。上某、被上某双方可某该定金条款重新进行约定,如无新的约定,合同中约定的上某支付合同价款50%的款项应视为技术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不适用定金规则。综上某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某广州市华德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履行与被上某中山大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签订的关于处理酚醛树脂发泡板材生产废水技术合作协议义务。一审案件受理费9710元由上某负担。

上某广州市华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认为:上某因厂房项目建设的需要,由股东之一的广州市华德工业有限公司委托被上某和联明(香港)有限公司对生产废水的治理工程分别进行设计,经广州蓝碧环境科学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组织专家评审会进行评定,采用了被上某的设计方案,并于2004年5月10日与被上某签订了“关于处理酚醛树脂发泡板材生产废水技术合作协议书”。上某报主管部门审批时,消防主管部门要求提供萃取方案的具体实施细节和原材料的使用情况,此时被上某才向上某提供有关材料,告之是使用“甲苯”作为萃取的原材料,并传真一份关于“甲苯”的说明;上某按被上某提供的材料向消防部门报审,被告之使用的原材料违反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不能通过审核,要求上某另改方案,上某随即通知被上某修改方案,但被上某却一直拖延,不能递交新的设计方案,因此上某也一直未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定金,经多次催告后,被上某仍无法提交新设计方,而上某的整个工厂厂房己基本竣工,机械设备己安装调试完毕,要进行生产经营,无奈之下上某只好与华南理工大学签订了治理污水合同,由其进行污水治理的设计和建设。被上某的设计建筑方案虽然可某达到处理污水的要求,却违反了消防设计防火的强制规定,造成安全隐患,从被上某提交签订协议的工程预算表上某以认定,被上某采购了几部分的防爆炸装置,已经明知“甲苯”可某造成燃烧、爆炸的隐患,却一直以专有技术为由对上某和专家评审会隐瞒事实,造成方案评审的通过;被上某提交给上某的两份设计方案也从未提及使用“甲苯”为原材料,意思表示不真实造成上某被欺诈采用该方案,才与其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书”。被上某对于隐患的存在并不是积极更改方案来解决,而是采取消极的防爆炸设备来预防,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也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上某连最起码的知情权都没有得以实现;被上某只顾及治理污水,达标排废水、废气方面,设计理念失误,两套设计方案的设计法律依据是环境保护法、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实施条例、广州市地方标准、广东省地方标准,却未考虑与上某厂房布局相配套按照消防强制性规范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广州蓝碧环境科学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方案技术评审”的专家们也只是考虑排水、排气方面,依据《气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7—2001)、《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的法律依据进行评审,评审组织要求被上某提交设计的实施细节和原材料的使用,被上某以涉及技术秘密为由,没有告之使用甲苯作为原材料,也是造成评审组织没有考虑到消防方面的强制性规范而进行评审的另一原因。被上某在获得上某有关图纸和说明后,即使要使用甲苯也应该考虑该材料的特殊性和危险性进行设计,被上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诚实信用原则,而被上某的设计方案违反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所签定的“合同书”也是无效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同书”应认定无效,无效的合同从签定就无效,无须履行。如果被上某在接到更改通知后重新设计方案,并经评审专家评审,根据新的设计方案,重新预算并签定合同,这样合同才能继续下去,但也不是原合同的继续履行,而是技术服务事宜的继续,而因被上某拒绝更改原设计方案或无法完成新的设计方案,技术服务事宜也成为被上某无法履行合同。因为被上某设计理念的错误,导致整个工厂的生产受到严重影响,上某要临时委托他人进行污水处理方案设计,工程款高于原预算(与被上某签定的工程总额是96万元,与华南理工大学签定的合同总额是130万元);在污水处理工程完工前,工厂调试生产出的污水要聘请专业的处理公司进行处理,每天的处理费就要3750元(750元/吨×5吨/天),运输费700元/天,还严重影响到上某的生产经营进度,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是被上某的过失所造成的,上某也保留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附录三、附录四的规定“甲苯”为甲类;第3.1.1条的规定,甲苯为生产的火灾危险性甲类;第3.2.1条规定甲类宜采用单层建筑;第3.3.8规定甲类与民用建筑不应小于25米;第3.3.9条规定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不小于30米;第3.4.1条规定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宜独立设置,并宜采用敞开式或半敞开式的厂房;第3.4.8条规定有爆炸危险的甲、乙厂房内不应设置办公室、休息室等等一系列的规定。而上某的厂房和办公室是设计为一体的多层建筑物,整个厂房是按照生产火灾危险性丙类设计,污水处理地点储存“甲苯”离锅炉房和储油罐只有15米,与相邻单位的建筑物只有8.43米,上某也向被上某提交了工厂设计图作为设计参考,被上某要使用甲苯为萃取材料就必须从专业的角度上某虑上某诸多问题,不应为上某处理了污水却带来爆炸的安全隐患,也应该考虑消防主管部门能否审批。被上某这种违反强制性规范的设计是不能采用的,经上某善意催告后仍不能改变设计方案,上某有权解除协议,而根据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被上某设计理念失误,上某也有权终止合同。原审判决以没有双方认可某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确定,不能认定为设计理念失误;未经消防主管部们作出处理意见认为上某举证不能,是不正确的。被上某违反的是强制性规范,有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只要被上某的设计违反规定,就可某认定,上某同时也提供了其它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次,原审判决认为合同定金条款违反《担保法》的规定认定不当,定金条款违法就应认定约定无效,无须履行,原审判决却变相的使该条款合法化,转变为工程款;支付定金作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被原审判决予以否定,而被上某在未收取定金合同未生效、明知不能通过消防审批的前提下,定购甲苯设备,却被错误的认定为积极履行合同。综上某述,上某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上某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某中山大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上某是利用广州市擎天新材料研究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艺技术生产酚醛树脂及其相应发泡板材的企业。上某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一定数量的含苯酚、甲醛和一些缩聚反应过程中副产物的高浓度有机废水。同时职工生活在厂区亦会产生一定量的生活污水。按照我国环境保护的要求,上某必须对生产生活的污水进行处理以达标排放。被上某与另一香港公司曾受上某股东广州市华德工业公司的委托,对广州市擎天新材料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实验室提供的生产废水进行处理工艺流程的实验研究,并提出了可某的工艺技术方案。2004年1月9日,广州蓝碧环境科学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受广州市X组织专家评审会对被上某及另一香港公司的废水处理技术方案进行了评定。同年1月12日,专家评审会作出设计方案技术评审意见,认为被上某的方案技术成熟、可某、投资省、运行费用低,能回收苯酚,污水处理可某标排放,建议采用被上某的设计方案。2004年5月10日,上某、被上某签订了《关于处理酚醛树脂发泡板材生产废水技术合作协议书》,就上某生产和生活污水处理进行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协议总价款为96万元。协议约定了被上某设计处理生产和生活污水相关的水量和主要污染物浓度及处理后排放标准。协议第六条支付方式约定:协议签订后七天内上某支付被上某50%工程款作为定金;设备全部进场完毕后七天内上某再支付被上某30%工程款;设备安装及调试完毕,经双方验收认可某,七天内上某支付被上某15%工程款;余下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设备系统质保期满后,七天内上某支付给被上某。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上某应按合同第六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被上某支付工程款。每逾期支付一天,被上某工程进度亦相应顺延;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上某自身原因,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被上某未开始设计和设备制造的,不退还上某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和设备制造的,上某应根据被上某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工程款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工程的全部支付;废水处理工程系统安装完毕进行调试后,如发现被上某由于设计理念失误或设备加工安装质量导致废水处理系统在工程总工期延误超过五十天仍达不到设计要求(是否设计理念失误或设备加工、安装质量的原因,应由双方认可某资质的工程咨询公司或政府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确定),上某有权终止本合同,被上某应全数返还上某已支付给被上某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上某为履行合同,于2004年5月12日和广东净源纯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加工合同,约定广东净源纯水设备有限公司为被上某加工甲苯废液回收装置,合同总价款为10万元。

上某认为:2004年5月间,上某在厂房报审消防期间得知被上某废水回收萃取原材料为甲苯时,担心如废水回收工程使用了甲类危险品甲苯将导致上某厂房从生产火灾危险类别丙类变为甲类,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无法通过消防验收,影响整个工厂投产计划。随后,上某要求被上某变更设计方案,被上某未予提供,双方对设计方案产生争议,合同一直未能履行。2005年1月10日,上某与华南理工大学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委托华南理工大学就上某公司酚醛废水处理项目进行设计、设备加工与安装、生产调试的专项技术开发。在原审庭审中,上某称该合同处于设计阶段,尚未进行土建施工。二审庭审中,上某称该合同已经进入土建施工阶段,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某与被上某签订的《关于处理酚醛树脂发泡板材生产废水技术合作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定金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上某在协议签订七天内支付50%工程款作为定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条款,属于《担保法》规定的定金合同。交付定金是定金合同的生效要件,上某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定金,只是导致定金合同未生效,并不影响主合同《关于处理酚醛树脂发泡板材生产废水技术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关于被上某的设计理念是否失误的问题。协议书第八条第五款约定,被上某设计的技术方案在未经系统安装完毕进行调试后并由双方认可某有资质的工程咨询公司或政府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确定的不能认定为设计理念失误。虽然被上某在污水处理方案中使用了甲苯作为萃取材料,但是否通过消防验收应以合同履行后消防部门的最终验收结论为准。上某在被上某设计及加工的设备未安装及调试并经有资质的部门予以确定的情况下,以被上某的设计的技术方案理念失误而终止合同履行无事实依据。关于合同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是建筑设计的通用性防火要求,即便本案所涉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导致不能通过消防验收,亦是被上某的违约责任问题,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上某以被上某设计方案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本案为技术合同纠纷,被上某已经提供设计方案,核心工作已经完成。上某也不能证明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技术合同已经进入实质履行阶段。原审据此判决被上某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定金条款也是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而定金条款因定金未交付而未生效,所以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也未生效,应视为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债务人可某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某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但该定金条款约定的工程款的性质并不受影响,原审判决将定金条款中约定的上某支付合同价款50%的款项视为工程款并无不妥。综上某述,上某的上某理由不成立,其上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10元,由上某广州市华德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瑞晖

审判员庞智雄

代理审判员卫东亮

二OO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龚连娣

书记员符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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