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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丘县文岩渠管理段与罗某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文岩渠管理段。

住所地封丘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段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封丘县文岩渠管理段(以下简称文岩渠管理段)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8日作出(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文岩渠管理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文岩渠是封丘县X排涝河道。文岩渠管理段是由新乡市政府,封丘县政府批准设立的文岩渠专业管理机构,具有法人资格。文岩渠管理段的任务有对文岩渠工程管理、维护、保护工程安全,随时掌握河道工程状态等。文岩渠管理段享有批准取沙、取水,收费的职权。允许挖坑取土但应平整回填。2008年7月4日上午,罗某某、王某某之子罗某元与同学在文岩渠马圪垱北地和老庄南地河段内洗澡。罗某元和另一同学掉进河道内人为挖的深坑中溺水死亡。原审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年,2007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文岩渠管理段是具有管理和收费权力,对河道实施管理的专业机构,并具备法人资格,是适格被告。本案中罗某元为未成年人,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罗某某、王某某对罗某元未尽监护管理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文岩渠管理段对所管理的河道内取土管理不善,对河道内人为深坑存在的潜在危险未能采取设立警示标志等措施予以防范。故对罗某元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文岩渠管理段应承担罗某元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的20%为宜。其中丧葬费部分按2007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由文岩渠管理段承担20%共计2093.5元。死亡补偿费部分按2007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由文岩渠管理段承担20%共计x.4元。由于罗某某、王某某具有劳动能力,其要求赔偿赡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由于罗某某、王某某对罗某元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其二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文岩渠管理段赔偿原告罗某某、王某某死亡补偿费x.4元,丧葬费2093.5元,以上共计x.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文岩渠管理段承担455元,罗某某、王某某承担645元。

文岩渠管理段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对河道管理不善,未对潜在危险积极采取措施予以防范导致事故发生,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属程序违法。本案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2、本案系因上诉人履行河道管理职责产生的纠纷,应优先适用水法及河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违反自然规律和法律规定,河道底部本就崎岖不平,且法律规定允许在河道内取土,也未规定取土后必须回填;4、原审判决认定发生事故的深坑系人为造成无证据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罗某某、王某某的起诉。

罗某某、王某某辩称:发生事故的深坑系人为取土形成,文岩渠管理段负责审批河道内取土并且收取相应的费用,但其对取土后形成的深坑未设立警示标志或采取其它措施避免危险发生,故对案涉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作为河道管理机关,文岩渠管理段应对河道内可能存在危险的地段通过设立警示标志、平整河道内的沟坑等防范措施对相应的安全隐患予以排除或降低其产生危险的可能性。但文岩渠管理段疏于管理,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应负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对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文岩渠管理段主张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封丘县文岩渠管理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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