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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0年农历正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薛××(移送泌阳县人民法院审判)骑着摩托车到社旗县X镇土地管理所,撬锁入院,将该所职工赵××的一辆大阳牌红色125型摩托车盗走,2010年3月26日薛万聚骑该摩托车到社旗县城买药时,被社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扣。经依法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5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退失主。

2、2010年3月24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薛××骑着摩托车到社旗县X镇X村老沟赵村民朱××家,将一辆豪爵牌蓝色钻豹125型摩托车、一部珐琅灰亿通手机、一部蓝色三星手机和200余元现金盗走。三星手机和摩托车由薛××分得,亿通手机由李某某分得。经依法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等物品价值共计564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退失主。

3、2010年3月30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薛××骑着摩托车到社旗县X镇X村丁庄丁广见家,将一辆蓝色吉隆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卖给河南省泌阳县X乡的李×录(另案处理)。经依法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01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薛××的供述;(3)失主赵××、朱××、丁××等人的陈述;(4)证人朱××等人的证言;(5)被盗物品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7)被盗摩托车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罪

2010年3月24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薛万聚在朱××家盗窃之后,又骑着摩托车到社旗县X镇X村周××家的供销点,撬门入室,持刀威胁周××,抢走1600元现金和红旗渠牌香烟19条,二人分赃。经依法鉴定,19条香烟价值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薛万聚的供述;(3)被害人周××的陈述;(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5)价值鉴定结论书;(6)被害人辨认笔录、证明;(7)(89)泌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合议庭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入户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窍取的方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入户抢劫应在10年以上至12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盗窃罪应在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吕应伟

审判员樊斌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康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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