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亢某诉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亚涛,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敏,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亢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科起重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亢某系搞运输的司机。2008年8月31日,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雇佣亢某驾驶货车前往长垣县重科起重公司拉起重机,由重科起重公司的装车班负责装车。2008年9月1日下午,亢某所驾驶的货车在起重机装好后,又装工字钢时,原告亢某从该车上摔下来,同时工字钢脱落将亢某的右下肢砸伤。亢某即入河南宏力医疗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亢某支付医疗费x.29元,其中包括被告支付的医疗费3900元,共住院79天,于2008年11月9日出院。原告亢某认为是在为被告帮忙装车的过程中摔伤,被告应按被帮工人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被告认为亢某在重科起重公司内受伤属实,但亢某并非是在装车工人的要求下上车装车,亢某和重科起重公司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因亢某是在公司内受伤,被告自意承担亢某医疗费用的百分之三十。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亢某主张是在重科起重公司的装车工人的要求下,上车帮忙装车,在装车的过程中受到伤害,要求被告按被帮工人对其进行赔偿,因原告亢某是受雇于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前往重科起重公司拉货,起重机的装车由重科起重公司装车班工人负责装车,而原告亢某作为司机无义务上车装车。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虽然申请了证人董晓辉、王某治出庭作证,但证人均是亢某同车队的司机,且证人又不能证明装车班的哪名工人让亢某帮忙装车,重科起重公司对亢某帮忙装车的行为又不认可,故原告以此证言证明被告属被帮工人,请求按义务帮工人进行赔偿,其证明力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重科起重公司虽不属直接受益人和被帮工人,但亢某是在车辆装车的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公平责任原则,被告应对原告亢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补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重科起重公司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的百分之三十的补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亢某住院期支付医疗费x.29元(包括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900元),按被告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补偿责任计算,被告应补偿原告医疗费9307.2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900元,应再支付原告医疗费5407.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亢某医疗费5407.28元;二、驳回原告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

亢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亢某上车装车,是在被上诉人的工人要求之下,这一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受伤发生在装车过程中,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装车人员操作的吊车挂钩突然向上诉人处移动,上诉人躲避不及,才从车上摔下,挂钩上的工字钢设备脱钩,砸在上诉人腿上,以致受伤。被上诉人对此在一审明确承认,他们只是认为该公司工人并未要求上诉人上车装车,因此拒不承担责任。致使上诉人受伤的是被上诉人的装车工人,且发生在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装车的过程中,因此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正是由于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错误,以致错误地适用法律,作出对上诉人极不公平的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重科起重公司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本案的事实是被答辩人受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雇佣,驾驶货车到答辩人处拉起重机,由答辩人的装车班负责装车。2008年9月1日下午,答辩人的装车班在为被答辩人的货车装车完毕后,被答辩人认为所装车货物吨位轻,想多装些货回去向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多要些运输费。经向答辩人的装车工提出要求加装工字钢,答辩人的吊装工人答应后,在吊装工字钢时,被答辩人便上车指挥吊装工人吊放工字钢。由于被答辩人自己不慎从车上滑下,被随其滑下的工字钢砸伤,而非答辩人的吊装工人要求其上车帮助装车,也非吊车挂钩的工字钢脱钩将其砸伤。被答辩人的伤害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帮工与被帮工关系,不应承担对被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在一审时同意承担被答辩人的医疗费30%费用是出于人道主义给被答辩人的一种补偿,是作为调解该案的一个条件,而不是认可对被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1日,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雇佣亢某驾驶货车前往长垣县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拉起重机,由重科起重公司的装车班负责装车。2008年9月1日下午,亢某在协助重科起重公司装车时,从该车上摔下,同时工字钢脱落将亢某的右下肢砸伤。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划分问题。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19局集团工地,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负责运费,被上诉人负责装车,被上诉人有专业的装车班负责该批货物的装车。亢某是在协助被上诉人装车班工作人员装车时受伤,被上诉人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保证装车时不危及到周围人员的人身安全。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该注意义务导致上诉人损害后果的发生,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亢某是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雇用的司机,其主要职责是运输货物,货物的装车属于被上诉人的业务,由于被装车的货物体积、质量大,装车需要专业的操作人员,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自己到车上从事危险操作的后果,故上诉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上诉人称其协助装车系应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要求而进行的,上诉人主动协助和被动参与并不影响上诉人的责任承担。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大小,酌定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的30%,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70%。故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x.29×70%-3900=x元。原审根据公平责任判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由于公平责任的前提为被上诉人没有过错,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这一法定义务,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为过错责任。

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亢某医疗费x元;

三、驳回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350元,由亢某承担150元;有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240元,由亢某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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