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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津县位邱信用社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09年3月19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85.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朱某某的亲戚张伟家和被告郭某甲的姐姐郭某乙家均在司寨乡X村,两家南北相邻。2006年2月18日,被告郭某甲在姐姐郭某乙家帮忙建房,因双方存在相邻权争议,张伟用檀条将郭某乙家正在建的房屋后墙捣了个窟窿,双方发生争吵,郭某甲向张伟家投砖头,在张伟家的亲戚朱某某头部被砖头致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延津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郭某甲作出治安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郭某甲不服,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郭某甲仍不服诉至法院进行行政诉讼,经过两审法院的审理仍维持了原处罚决定。现原告依据行政处理结果要求被告郭某甲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的255.7元,朱某村诊所的658元),鉴定费180元,照相费20元,交通费60元,护理费78.6元(7.86元×10天),误工费533元(53.3元×10天),伙食补助费100元(10元×10天),营养费100元,共计1985.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被告郭某甲在郭某乙家向张伟家投砖头,又将朱某某的头部致伤,郭某甲应该赔偿朱某某的合理花费。关于原告朱某某要求的医疗费255.7元,符合客观花费予以支持。朱某村诊所658元,因没有原经治医师的准许,对此项花费不予支持。照相费20元,鉴定费180元,交通费60元,符合客观花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78.6元,因有医院证明,对每天按7.86元标准住院期间3天计为7.86元×3天=23.58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533元,原审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厨师证,故要求按厨师行业的标准不予支持,应按农民的标准每天7.86元,以住院期间的天数3天为据计7.86元×3=23.58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审认为应以住院期间3天为准,计3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00元,原审认为由于原告伤情较轻,要求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592.86元。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255.7元,伙食补助费30元,照相费20元,鉴定费180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23.58元,护理费23.58元,共计592.86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郭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到李某某家中帮忙盖房,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更谈不上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伤并不是上诉人造成的,原审对本案最基本的事实都没有调查清楚;被上诉人在原审没有出具国家医疗费正规收费票据,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在延津县人民医院看病不是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朱某某辩称: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治安处罚决定书和延津县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均认定了答辩人的伤是上诉人造成的;答辩人住院治疗有诊断证明、出院证以及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虚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纠纷发生后,延津县公安局介入调查,以延公司决字[2007]第ZX号公安治安处罚决定书认定了郭某甲用砖头将朱某某打伤的事实,郭某甲对此处罚决定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延津县公安局对郭某甲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维持了上述治安处罚决定,故郭某甲称朱某某的伤不是其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朱某某为主张医疗费损失,提供了延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人费用结算清单对其住院情况予以证明,郭某甲对朱某某住院治疗情况提出异议,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则其作为赔偿义务人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其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异议成立,故郭某甲称原审判决医疗费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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