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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某诉被告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苗某诉被告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松林、白方欣与人民陪审员闫有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职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冬,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不长时间双方在原告家中开始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职某源,2008年1月8日,双方在焦作市温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在新郑市赵家寨煤矿上班,虽然离家很近,但被告经常不回家,造成双方生气吵架,另外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严重不合,对处理事情及看法意见分歧,导致常年生气、吵架甚至打架,加之婚前双方了解不够,造成感情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职某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双方合理分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暂时放弃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职某某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冬,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在原告家中开始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职某源,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08年1月8日,双方在焦作市温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被告在新郑市赵家寨煤矿上班,虽然离家很近,但被告经常不回家,造成双方生气吵架,从2009年4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2010年8月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了使双方和好,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本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生效后,双方未能和好,被告没有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职某源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暂时放弃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被告双方未婚先孕,本应珍惜彼此的婚前案情基础,然而,因双方生气,被告不是尽力维护已经建立的家庭,而是采取逃避的方式,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并未和好,且双方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鉴于婚生子职某源一直随原告生活,从便利其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该婚生子的抚养费用,因原告暂时放弃被告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是离婚后被告对该子仍有抚养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苗某与被告职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职某源由原告苗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其子职某源长至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林

审判员白方欣

人民陪审员闫有强

二Ο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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