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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曹某某、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2月1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

所得犯罪于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押扶沟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0日夜,路某盛停放在扶沟县X镇X路某豫x号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2009年11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以6500元的价格从祝磊(另案处理)手中购得此车,又转卖给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是盗窃车辆的情况下帮助王某乙将此车开往郑州,途经尉氏县时被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赃物照片;有关书证;价格鉴定结论。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转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某乙、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请求根据事实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夜里,被害人路某某停放在扶沟县X镇X路某己门市部门前的豫x号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次日,路某某便报了警。2009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情况下,以6500元的价格从其表弟祝磊(另案处理)手中购得此车。后被告人王某乙在知情的情况下从曹某某手中将该车购走。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是盗窃车辆的情况下帮助王某乙将此车开往郑州,途经尉氏县时被查获,后被告人王某甲被移交给扶沟县公安局。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刑事拘留。经鉴定,该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乙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12月13日,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把买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开到郑州。我怀疑是“小路某”(被盗车辆),就问问他,他回答是“小路某”。碍于情面,我就同意了。2009年12月16日上午11时,我开着该车去郑州,路某尉氏县时被公安局的查住了。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了其为图便宜,从曹某某处买来“小路某”五菱之光面包车,让被告人王某甲开到郑州,路某尉氏县境内被公安干警查获的事实。3、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了其以6500元的价格从表弟祝磊手中买得“小路某”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后又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的事实。4、被害人路某某陈述,2008年11月20日晚,我停放在县X街我门市部门前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被人偷走,车上有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第二天早上,我发现后找也没找到,就报了警。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是其村村民的事实。6、书证被盗车辆照片一组、路某盛报案材料、查获证明证实,尉氏县公安局查获被告人王某甲所驾驶的五菱之光与被害人路某盛被盗的五菱之光属同一辆车。7、户籍证明三份。8、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路某盛被盗五菱之光车价值为x元。9、扶沟县公安局讯问笔录二份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王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被盗车辆,而帮助驾驶转移,其行为均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曹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

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四喜

审判员张雪良

审判员林文俊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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