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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职员。

案由: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原告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法拥有电视剧《白色恋曲》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将涉案电视剧提供给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该公司运营的网站(www.x.x.cn)向用户有偿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被告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曾于2008年11月18日就涉案电视剧签订《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偿授权给被告,被告并非恶意侵权,且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应自2010年7月23日起停止对原告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的作品《18禁不禁》、《18岁的约定》、《白色恋曲》、《又见橘花香》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8月10日前赔偿原告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如被告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则应另行支付原告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

三、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为人民币400元,由原告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2010年8月10日前付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晓宇

审判员董文涛

代理审判员范国兵

书记员苏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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