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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李某某、张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信贷员。

被告王某某,男,65岁,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丁,男,1972年2月2日,汉族。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张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6月29日,被告王某某由被告李某某、张某丁担保借我社款x元,到期后被告未还。请求依法追回被告拖欠我社的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李某某担保是事实,现无力还款。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丁辩称,我不知道王某某借款的事情,也没有给其签字担保,我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原告和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款x元,用于食堂经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39‰执行,2008年6月29日到期。被告李某某为被告王某某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费金等。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引起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借据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

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王某某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丁辩称未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张某丁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西平县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丁得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保洲

审判员孙安邦

审判员李某强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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