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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顺灼、刘某某,河南仟方(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顺灼、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某某系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健身俱乐部业主,一直利用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公园的舞厅组织大众舞蹈健身活动。2010年2月20日,原告李某乙到该场所健身,踩到场地内的滑石粉摔倒,致使其右股骨颈骨折。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3月20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x.03元、交通费2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段某某系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健身俱乐部业主,一直利用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公园的舞厅组织大众舞蹈健身活动。被告既是该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也是大众舞蹈健身活动的组织者,其应保证该健身场所的安全使用。由于被告未及时清理场地内的滑石粉,致使原告摔伤,被告具有过错,其行为与原告受到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到该场所健身时,对自身的安全也应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由于原告疏忽,踩到场地内的滑石粉上摔伤,原告对该后果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支出的费用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摔伤致右股骨颈骨折住院,同时原告还患有重度骨质疏松、糖尿病、右面神经麻痹等疾病,因此,本院从其支出的医疗费x.03元中酌情扣除10%,合理支出医疗费应为x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25天为750元。三、营养费按每天30元,25天为750元。四、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155•34元计算,护理期限酌定为40天,为1702元。五、根据原告伤情,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本院酌定被告承担x元,原告自行承担x元。六、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酌定被舌艏偿原舌精神抚慰金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一、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认定舞厅撒滑石粉,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且事发后长时间被上诉人既未打120又未与上诉人交涉。仅有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45元,原告承担170元、被告承担475元。

被上诉人彭文明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魏飞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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