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晓鹏主持调解,代理书记员李某勇担任记录,于2009年1月1日进行了调解,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初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李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协商都同意离婚。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23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李某。共同财产有婚时嫁妆。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2008年3月开始分居,双方经协商都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侯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由原告侯某某抚养,由被告李某某每月付生活费500元,至小孩未读书时止。小孩学费、医疗费由原告侯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均等承担。
三、共同财产归原告侯某某所有;存款全部归小孩李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谌晓鹏
二OO九年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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