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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到柴岗乡X村郭某住处,盗窃郭某喂养的藏獒犬一条,高加索幼犬两条,价值4200元。1月18日晚上,王某某将三条狗送到被告人刘某某在新乡市的住处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销售。案发后,被告人已将三条狗退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失主郭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书证;5、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2010年1月16日下午,他的摩托车在郭某的住处坏了,他去找郭某借搬手,郭某家没人。他和郭某认识,都养的有狗,郭某说他的狗比较厉害,他想试试郭某家的狗到底有多厉害。他跳过院墙到郭某家,郭某家的狗没有咬他,他就把郭某家的一条藏獒、两条高加索幼犬偷走了。第二天见郭某报案了,他生气,又害怕,就把狗送到了新乡市刘某某的住处。他本打算过几天把狗还给郭某。他认为他不是盗窃。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到柴岗乡香王某郭某的住处,跳院墙进到院里,盗窃郭某喂养的藏獒犬一条,高加索幼犬两条,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4200元。1月1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将三条狗送到被告人刘某某在新乡市的住处,让被告人刘某某卖掉,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继续予以窝藏、销售。案发后,三条狗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①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为了证明郭某的狗是否厉害,他跳进郭某家,偷走了郭某家三条狗。后来发现郭某报案了,他又把狗送给了在新乡市的刘某某。②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王某某送给他三条狗,开始不知道是偷的,后来知道这狗来历不正,可能是偷的。③被害人郭某、李某某陈述,2010年1月16日下午,他家的狗被偷走藏獒一条,高加索幼犬两条。④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的三条狗已发还失主。⑤鉴定结论,证明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条狗价值4200元。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销售,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四喜

审判员张雪良

审判员林文俊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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