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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日23时许,在新郑市X镇X街“红苹果宾馆”,被告人乔某某与被害人张××因住宿问题引起口角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乔某某将张××殴打致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一方赔偿张××人民币十二万元。

另查: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乔某某到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投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害人张××对引发犯罪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可以酌情减少基准刑;被告人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减少基准刑;被告人乔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减少基准刑;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乔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乔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被害人具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乔某某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乔某某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乔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乔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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