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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羁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大公匡法(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沈某某,河南大公匡法(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时任重庆天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华信学院男、女生宿舍楼项目部负责人的被告人刘某甲,经贺瑞芳介绍认识了做防水生意的白永贵,在白永贵要求承包华信学院男、女生宿舍楼的防水工程时,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索要好处费的要求。2010年3月26日,重庆天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和白永贵签订了一份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白永贵交给被告人刘某甲两万元好处费。

另查: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将赃款x元交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赃款赃物管理办公室。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甲已全部退赃,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重庆天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证明、银行存款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退赃手续、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但希望从轻处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已积极退赃,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重庆天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项目经理,利用负责华信学院男、女生宿舍楼项目的职务便利,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刘某甲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刘某甲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赃款已全部退还,对被告人刘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某甲宣告缓刑。同时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同量刑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七二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沈某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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