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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3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由新郑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在郑某市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趁无人注意之际,先后分三次将公司铜丝12盘和10余公斤散铜丝盗走。后于2010年11月11日晚,将盗来的铜丝卖给在新郑某茨山路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铜丝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3790元收购。后经鉴定,被盗铜丝共计价值5222元。

另查:案发后,赃物被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郑某某有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及赃物照片、被害单位证明、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对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铜丝,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郑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郑某森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郑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郑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在对被告人吴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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