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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诉杨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又名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松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杨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被告黄某乙及被告杨某、黄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2日,被告杨某借原告10万元,约定08年前还本和息,可经过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本息x元(从2008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2日,月息按1.5分,利息x元,被告已付利息2万元下欠原告本息x元),另外要求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的第二被告黄某乙属主体错误,黄某乙从来没有借过原告钱,也不知道借钱一事,杨某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其丈夫黄某乙并不知情,原告申请查封黄某乙的房屋错误。2、被告杨某借原告耿某某10万元是事实,但没有利息约定,索要利息没有依据,并且事实上已经还款7万元,下欠3万元愿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2日,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杨某签订退伙协议,被告杨某欠原告耿某某10万元,于当日被告杨某给原告耿某某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张。退伙协议上约定“所欠款以借条式写出,并出利息,不足满月按一月计息,到时还款收条”,见证人李爱莲及其丈夫张瑞德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耿某某要求被告杨某出利息月息2分,被告杨某愿出月息1.5分。2010年元月16日被告杨某还原告款5万元,2010年2月11日被告杨某还原告款2万元。另查明,被告杨某与被告黄某乙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杨某签订退伙协议后,被告杨某欠原告款10万元,给原告打有借条,已形成实际上的借贷关系,退伙协议上约定有利息,并且有证人证明月息为1.5分,截止到2010年6月20日本息为x.15元,被告杨某所欠原告本息x.15元,应当偿还原告。被告杨某是在与被告黄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的款,从事个体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被告黄某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所辩已还原告7万元,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本息x.15元(本金x.5元,2010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5‰另行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财产保全费1105元,合计3775元,原告负担1100元,二被告负担2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

审判员许战军

审判员游合营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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