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市运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三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柳某某,男,35岁。
原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柳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6日签订了一份为期5年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豫C-x号货车纳入原告经营网络,原告负责管理,被告自主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养路费、运管费、借款、利息等费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1800元、养路费7528元、借款x元、利息3120元,合计x元。该款原告经催要无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x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审理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
2、双方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一份;
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四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因买车借原告x元,利息3120元;原告替被告购买养路费支出7528元;被告欠原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四个月的服务费1800元。
经审理查明,洛阳龙泽汽车运输公司与柳某某于2008年6月6日签订了一份为期5年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柳某某将其豫C-x号货车纳入洛阳龙泽汽车运输公司经营网络,洛阳龙泽汽车运输公司为柳某某提供有偿服务,柳某某自主经营,洛阳龙泽汽车运输公司每月25日前向柳某某收取服务费450元;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止。合同履行期间,柳某某拖欠洛阳龙泽汽车运输公司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四个月的服务费1800元。2008年9月29日、10月30日柳某某分别给洛阳龙泽汽车运输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借洛阳龙泽汽车运输公司7528元,用于购买车辆养路费。2008年5月29日,柳某某因购买货车给洛阳龙泽汽车运输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借洛阳龙泽汽车运输公司x元,6月30日前还清。2008年6月6日,洛阳龙泽汽车运输公司与柳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柳某某因买车借洛阳龙泽汽车运输公司x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2分。上述借款到期后,柳某某未按约还款,洛阳龙泽汽车运输公司经催要未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合同期内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之行为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8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柳某某从原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公司处借款x元,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其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168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另借原告的x元,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故被告应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2%向其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528元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催告被告还款,被告亦应在合理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28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某支付原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公司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四个月的服务费1800元;
二、被告柳某某偿还原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公司x元、利息1680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柳某某偿还原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公司x元,并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洛阳龙泽汽车运输公司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利息;
四、被告柳某某偿还原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公司7528元;
五、本判决第一、二、三、四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690(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某杰
审判员李小燕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洁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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