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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上街区中州碳素有限公司与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X街区中州碳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出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守跃,郑州市二七区X街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市X街区中州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碳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州碳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被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守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某于2007年3月进入原告中州碳素公司工作,在2008年度,被告回重庆老家休息半年后,又于2009年2月回到原告公司工作,2009年5月28日下午,被告彭某某在清理设备过程中,脚被机器齿轮扎伤。原告提交的2009年2月至4月三个月内的工资表中均有“彭某”的工资。2009年5月14日原告又为被告彭某某等15人办理了团体人身保险。初听证人证明被告彭某某平时又被称呼为彭某。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被告彭某某为原告提供了有工资的劳动,且原告又为被告办理了人身保险,表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应在原告用人单位,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郑州市X街区中州碳素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某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州碳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彭某某只是上诉人雇佣的临时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彭某某为上诉人中州碳素公司提供劳动,接受上诉人中州碳素公司管理,从上诉人中州碳素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二者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中州碳素公司否认其与被上诉人彭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认可被上诉人彭某某是中州碳素公司的临时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平等。因此,上诉人中州碳素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彭某某是临时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X街区中州碳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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