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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张家村村委会、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陈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吴刚领、许某,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委会。

代表人张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佐达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祝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43岁。

被告陈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任顺新、吕某某,河南佳鑫(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为张家村村委会)、郑州市金水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为金水国土局)、陈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刚领,被告张家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卫富,被告金水国土局代理人祝某、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及代理人任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8日原告在郑州市X路北段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被被告张家村村委会所有的砖墙砸伤,经(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经二审调解,已对前期费用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由于被告所致伤害未能痊愈,并且自07年8月出院以来因伤一直不能参加劳动,后续治疗过程中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花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60元、鉴定费970元,被告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张家村村委会辩称:一、致使原告受伤围墙不属于张家村所有,应属于被告陈某某所有;二、围墙所占土地根据2006年11月1日被告张家村村委会与金水国土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已经属于金水国土局所有。张家村村委既不是土地所有人,也不是围墙所有人,对该围墙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虽一审判决张家村村委承担责任,是因为张家村村委没有参加诉讼,没有进行答辩法院认定的结果;四、通过二审调解的款项,实际是由陈某某把钱支付给原告。

被告金水国土局辩称:我们不承担原告的损失,理由:一、国土资源局虽然在2006年11月1日与张家村村委签订土地协议,但因土地上的附属物没有清理,签订后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协议中所有地上的附属物和围墙均属被告陈某某所有。直到2008年5月被告陈某某将附属物清理完毕后,被告金水国土局与张家村村委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所以原告于2007年7月29日被围墙砸伤时,协议中征用土地的所用权、管理权并未发生转移,故国土资源局不承担相应责任。以上事实情况由被告张家村村委于2008年12月26日向被告金水国土局出具证明予以证明。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没有证据证明砸伤人的围墙是陈某某所有。二、陈某某的土地租用合同已于2006年因该土地出让已经结束。三、依据2006年11月X号张家村村委与土地局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说明2006年11月X号之后土地属于张家村村委或者土地局所有,与陈某某已无关系。四、根据金水区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说明陈某某不应承担责任。五、针对张家村代理人所说,通过二审调解陈某某拿钱赔给原告,上述陈某不符合实际情况,陈某某出这个钱与原告无关系,是为了配合金水土地局及张家村相关工作。综上,被告陈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郑州人民医院病例一组,包含:1、住院首页复印件一份,2、诊断证明一份(2009年11月9日),3、2009年11月18日出院证复印件一份,4、2009年11月19日手术记录一份,5、医院长期医嘱复印件一份,6、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7、2010年5月10诊断证明一份,9、住院费用明细一套,费用共计3851.86元,10、医疗发票三张;证据三、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据四、河南唯实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据六、新农合报销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张家村村委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证据二、土地出让协议书;证据三、付款凭证三张;证据四、被告张家村与陈某某及金水国土资源局协议一份。

被告金水国土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2008年12月26日被告张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7月29日原告刘某某行至郑州市X路北段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时,被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倒塌的围墙砸伤,致原告骨折,头面部裂伤,软组织损伤。原告自2007年7月29日至8月14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曾于2009年以张家村村委会、金水国土局、陈某某为被告,诉至本院,经本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张家村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家村村委会上诉至二审法院,后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庭下达成协议已解决该纠纷。

(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该案查明事实是:2001年10月17日被告张家村村委会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张家村委员会将事故发生地的土地租赁给被告陈某某,租赁期为2001年1月至2021年1月。2006年11月1日被告张家村村委会与被告金水国土局签订协议书一份,将事故发生地的土地有偿出让给被告金水国土局。2008年12月26日被告张家村村委会向被告金水国土局出具证明一份,称与被告金水国土局签订的协议书在2008年5月份前没有实际履行,协议书中所有地面上的附属物,含围墙,均属被告陈某某所有。依据以上查明事实,该判决认为,事故发生地的土地属被告张家村村委会所有,该土地上的围墙的所有人及管理者是谁应由被告张家村村委会负举证责任,而被告张家村村委会未出庭应诉,其向被告金水国土局出具的证明,称围墙属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予以否认。因被告张家村村委会未尽到举证责任,其作为该土地的所有权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水国土局、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11月9日至2009年11月18日因该事故需二次手术原告再次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证明书显示: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922.86元(已扣除新农合医疗报销的929元),出院医嘱载明:1、定期换药,2、勿剧烈活动,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原告起诉后申请司法鉴定,2010年8月23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刘某某左小腿损伤为九级伤残。

另查:原告刘某某系民权县X镇X村人,和鲁红涛系夫妻,家中父亲刘某德,1932年1月生,母亲程学英,1937年7月生,儿子鲁池,1996年2月生。

再查: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原告因该事故所受伤害应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该事故的赔偿主体。(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和本案中依据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查明的事实一致,即在2007年7月事故发生地的土地属被告张家村村委会所有。被告张家村村委会在本案中提交土地出让费金水国土局三张付款凭证,欲证明在2007年7月事故发生时该宗土地已经不属于被告张家村村委会所有,但该主张与2008年12月26日被告张家村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内容矛盾,故对被告张家村村委会该主张不予以采纳。被告张家村村委会辩称围墙属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予以否认,对此主张被告张家村村委会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认可。被告张家村村委会作为该土地的所有权人,对该土地上的围墙倒塌致使他人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水国土局、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侵权人不是故意侵害,原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过错,但未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以采纳。

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22.8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医嘱误工时间为2个月,因原告未提交误工费相关证据,本院参考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计算,为4136元(x元/年÷12×2天)。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费相关证据,本院参考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472元(x元/年÷365天×10天),原告请求出院之后的护理费,因出院医嘱中未载明需要护理,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为150元(1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3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参照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计算为x元(4807元×20年×20%)。交通费458元,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应为5421元(3388元×20%×(4+7+5)÷2);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用97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86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x.8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775元,原告负担47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委会负担1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袁晓生

人民陪审员李国栋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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