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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至12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在邵东县城“家电城贵宾楼”X房间,卖给吸毒人员姜某某海洛因10次,重约1克,得赃款1000元。

2008年11月至12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在邵东县电力局303办公室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毒品海洛因10次,重约2克,得赃款2000元。

2008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在邵东电力局303办公室卖给郭某毒品海洛因2小袋,重1.83克,得赃款1300元。交易完毕后,邵东县公安局干警当场将被告人曹某某和郭某抓获,并从被告人曹某某位于县X路X号后的租房内搜缴用尼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4小袋,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8小管及用一元纸币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共计18.2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某、郭某某证言,邵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重笔录,邵阳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通话详单及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毒品海洛因23.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伍爱群

审判员姜某如

人民陪审员姜某生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唐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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