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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1991年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5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7年9月24日被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12月2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29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楚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8月8日,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喻拥军、杨某(均已判刑)、曾志雄(在逃),由曾志雄租车并开车,一同到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邵东分公司设在本县X镇灵山寺的一通讯基站踩点。当晚,被告人田某某与杨某、喻拥军、曾志雄窜至该基站,被告人田某某等四人拆固定螺丝,杨某及曾志雄锯钱,尔后,四人共同将线背至车上,共盗得该基站70平方毫米规格天馈线6根共150米,并销赃给何志明,导致500名用户通信中断24小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725元。

2007年8月10日,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喻拥军、杨某、曾志雄,由曾志雄租车并开车,共同到邵阳移动通信分公司设在黄陂桥乡的一通讯基站踩点。当晚,被告人田某某与喻拥军、杨某、曾志雄窜至该基站,首先拆天馈线固定螺丝,尔后由杨某及曾志雄锯钱,被告人田某某等四人将线背至车上,共盗得该基站70平方毫米规格天馈线6根共150米,并销赃给何志明,导致1636名用户通信中断17小时15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725元。

2007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喻拥军、杨某、曾志雄,由曾志雄租车,喻拥军开车接送,一同窜至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邵东分公司设在本县周官桥测速站附近的通讯基站踩点。当晚,被告人田某某与喻拥军、杨某、曾志雄等窜至该基站,被告人田某某与杨某、曾志雄一起拆固定天馈线的螺丝,由杨某及曾志雄锯钱,被告人田某某等四人将线背至车上,共盗得该基站70平方毫米规格天馈线6根共150米,并销赃给何志明,导致1000名用户通信中断24小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7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喻拥军、杨某、何志明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邵东分公司证明,邵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田某某的释放证明及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是曾经因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其亲属又主动为其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云明

审判员甘清云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罗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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