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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芦某(曾用名芦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林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芦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传票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一直感情不和,经常争吵打闹。2009年我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调解和好。但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婚姻已经死亡。故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300元,共同债务3万元,我与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林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1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7日生一男孩××。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7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息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状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印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性格不和,且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息诉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许。婚后所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但原告应负担孩子必要的抚养费。对婚后共同债务,应由双方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芦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二、婚后所生男孩××由被告林某抚养,原告芦某自2011年3月起每月付给孩子抚养费300元,到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原告芦某每月探视孩子4次;

四、各自的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共同债务3万元,原、被告各负责偿还1.5万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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