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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某(又名戴某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世国,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理作,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波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世国与被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理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200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成为朋友,2001年5月29日,被告以开店为名向某告借款x元,并约定每半年付利息2000元,后被告又以追加投资为名,向某告借款2500元,两次借款被告都写了借条。后因被告经营亏损,不能如约偿还借款,2001年7月起,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至2006年1月20日,被告偿还本息共4400元,其后原告分别于2006年端午节、2006年11月、2008年9月25日找被告要求还钱,都因未找到被告而告终。为此,原告向某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

被告向某某辩称,若是被告在2001年有借款的事实,原告也应当在2003年诉讼时效到期之前提起诉讼,而在2009年起诉早超过了诉讼时效,失去了胜诉的权利。更何况原告所称的借款其实是原、被告合伙开店原告的入伙资金,而被告所出示的借条也是原告以死来胁迫被告,被告为了稳定原告情绪才立下的,所以这两张借条是不合法的,原告对被告不拥有债权,被告也没有偿还过所谓的借款。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成为朋友,2001年5月29日,被告以开店为名向某告借款x元,约定每半年付利息2000元,还款期限为2001年12月30日;2001年6月28日,被告又以追加投资为名,再次向某告借款2500元,约定利息为20元,还款期限为2001年8月30日。两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自2001年7月起,至2006年1月20日止,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400元。2006年11月原告同戴某松一起到人民村被告家,2008年9月25日原告租乘陆其的摩托车一起去人民村找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均未找到被告。2009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借条两张,证明被告于2001年5月29和2001年6月28日,向某告借款共计x元,利息为每半年2000元和借款2500元利息为20元的事实;

证人戴某松(原告的胞弟)当庭证实其同原告在2006年11月找被告还钱,但没有碰见被告的事实;

证人陆其当庭证实2008年9月原告租乘其摩托车一起去人民村找被告,要求被告还钱,未找到被告的事实;

电话单一份及手机短信一条,证明被告在2006年1月20日偿还被告借款1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某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某告借款,有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虽书面约定了借款利率,但约定的利率不明或过高(借款2500元利息为20元),为此,原、被告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借款利息。对于被告代理人提出的被告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借条的抗辩理由,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且被告向某告借款后已清偿原告部分债务,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代理人对于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证人戴某松、陆其当庭证实原告于2006年11月、2008年9月25日向某告行使自己债权,能够证明原告一直没有放弃自己的债权,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代理人主张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因缺乏相关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偿还戴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借款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为526元,由向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波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姚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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