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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甲等6人诉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钟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甲,系受害人陶XX父亲。

原告潘某。系受害人陶XX母亲。

原告钟某,系受害人陶XX妻子。

原告陶某乙。系受害人陶XX女儿。

原告陶某丙,系受害人陶XX儿子。

原告陶某丙,系受害人陶XX儿子。

委托代理人杨某,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虞某。

原告陶某甲、潘某、钟某、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丙诉被告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某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董某驾驶无号牌女式二轮摩托车搭载陶某强、谭荣昌沿贺钟某速公路X路由钟某县X镇方向行驶,行驶至12KM+900M处时,与在前行驶并左转弯的由受害人陶XX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陶某智当场死亡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某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陶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无法得到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护某120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某540元、交通费200元、抚养费31670.83元,合计111433.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钟某县交警大队第(略)-E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董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陶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事故受害人陶XX在事故中当场死亡。

3、六原告《户口本》和受害人《户口本》各1份。证实受害人陶XX与六原告的关系。

被告董某辩称,发生事故时其驾驶的是助力车,是否需要驾驶证有待考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董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1、发生交通事故的助力车材料,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不清。

2、钟某县职业技术学校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董某系在校学生,赔偿能力有限。

本院对双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作综合分析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董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搭载陶某强、谭荣昌沿贺钟某速公路X路由钟某县X镇方向行驶,行驶至12KM+900M处时,与在前行驶并左转弯的由受害人陶XX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陶XX当场死亡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某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陶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董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超员载人上道路行驶,没有靠道路最右侧行驶,在遇前方车辆左转弯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碰撞前方左转弯由受害人陶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钟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略)-E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陶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受害人陶XX酒后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看清来往车辆的情况下左转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此,本案被告董某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陶XX承担30%民事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543元/年×20年=90860元。(2)、丧葬费2653.5元×6=15921元。(3)、处理事故误某43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31670.83元的诉讼请求问题。受害人陶XX于2010年1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被扶养人陶某丙抚养至18周岁尚有1年,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55÷2=1727.5元,被扶养人陶某甲扶养计13年,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55×13÷3=14971.66元,被扶养人潘某扶养计13年,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55×13÷3=14971.66元,以上合计为31670.83元。上述损失共计138986.83元,被告董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38986.83×70%=97290.78元。受害人陶某智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六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此,被告董某共计应赔偿原告107290.78元。原告要求赔偿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赔偿原告陶某甲、潘某、钟某、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7290.78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甲、潘某、钟某、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缓交),由原告陶某甲、潘某、钟某、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丙负担29元,被告董某负担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晓明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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