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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田某乙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辛民初字第8--84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初字第8--X号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现住(略),农民。

被告田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农民。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田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图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生一女孩,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02年2月1日至5日被告陆续将其陪嫁物品带走,于2002年2月10日回娘家居住至今。2002年5月14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几次托人去做被告的思想工作,被告没有一点悔意,拒不回来与我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要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返还我彩礼金。

被告田某乙辩称,我是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多次来我处承认错误,我也进行了深刻的思考,我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4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02年农历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2002年5月14日田某乙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赵某甲离婚,本院于2002年6月28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在确认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庭审中确定争议焦点问题如下: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如果离婚,孩子如何抚养;三、如果离婚,原、被告的财产问题如何处理。

一、关某、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赵某丙,被告在2002年农历2月即回娘家居住(略),我多次去叫她,她就是不回来,再没有与我共同生活的意思,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赵某甲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田某丁,法院判决我们不准离婚后,原告经常去我家,感情没有破裂。

被告田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李士昌的书面语言,用以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赵某甲多次来田某乙处说和、看望,田某乙及其家人对赵某甲表示谅解和接纳,二人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02年2月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二人即分居至今。被告田某乙在2002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赵某甲虽做了一定的和好工作,但被告田某乙拒不回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导致二人关某进一步恶化,已无和好可能,故应当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二、关某离婚后孩子的抚养问题。

原告称,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我没有带孩子的经验,也没有固定的工作,不能给孩子一个较好的成长氛围,孩子由母亲照顾较好,我可以每月负担30-40元抚养费。

被告称,孩子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负担抚养费(略)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赵某甲随被告生活,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考虑,并无不妥,应予照准。关某孩子的抚养费,鉴于双方都是农村人口,原告没有固定的收入,抚育费可按一年一次定期给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双方的实际情况,应以每月40元为宜,每年12月1日给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关某离婚后原、被告的财产问题如何处理。

关某彩礼金,原告称婚前换礼给了被告4960元,结婚时给被告5600元。

被告称只给了我4600元,5600元没有。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任运者和孟新铭的书面证人证言。任运者的证言内容为:在赵某甲、田某乙结婚时,我做为介绍人,代表男方给女方拿去现金6000元。孟新铭的证言内容为:在赵某甲、田某乙定亲时,我做为介绍人代表男方给女方拿去现金4960元。证人任运者到庭作证,孟新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称婚前换礼给了被告4960元且有证人孟新铭的书面证言为证,被告对此否认,称只送了4600元,

但并无反证举出,并且在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当庭承认收原告礼金4960元,据此可认定原告给被告的彩礼金为4960元;另原告称婚前还给了被告5600元,但证人任运者的书面证言中称给了被告6000元,出庭作证时又说给了5600元,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说法不一,故此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彩礼金应大部分返还,本院确定以70%为宜,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960元ⅹ70%=3472元。

关某陪嫁物品,被告提供清单一份,称清单上的物品现全在原告处。

原告称清单上的物品都是被告的陪嫁物品,但高压锅、摩托车被告带走了,其余物品都有。

被告为证明摩托车在原告处,提供了证据2即田某乙犬、田某乙佐的证明,内容为“根据村里风俗习惯,1999年腊月初十,被答辩人家用六辆拖拉机把答辩人随嫁物品拉走,答辩人连同管事人员均在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的陪嫁物品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应予以返还;关某摩托车,被告提交的证据2只能证明结婚时原告将其陪嫁物品拉走,并不能证明摩托车现在仍在原告处,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且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当庭承认带走了摩托车,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被告不可能在二人闹矛盾期间将已骑走的摩托车送回原告处。现被告以记错了为由不承认带走了摩托车,又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某高压锅,双方都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被告将高压锅拿走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未举出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可认定高压锅现在原告处。原告应将存放在其处的被告的陪嫁物品返还给被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田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赵某甲由被告田某乙抚养,由原告赵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40元,自2003年7月开始,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12月1日前给付;

三、原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被告田某乙婚前个人财产一部(详见后附清单);

四、被告田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赵某甲彩礼金347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会图

二OO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何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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