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外号“三哈”,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2月10日、11日,被告人郑某甲在(略)城通讯城邵东人家附近先后二次卖给袁某某毒品海洛因共计约0.2克,共得赃款190元。
2009年2月12日,被告人郑某甲在(略)城兴湘菜场附近卖给李某某毒品海洛因约0.1克,得赃款90元。
2009年2月12日,被告人郑某甲在(略)城通讯城附近卖给蒋某毒品海洛因约0.1克,得赃款100元。
2009年2月10日、11日、13日,被告人郑某甲在(略)电力局303办公室先后三次卖给郭某毒品海洛因共约2克,共得赃款1150元。
2009年2月13日,被告人郑某甲再次在(略)电力局303办公室卖给郭某毒品海洛因1克之后,被(略)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郑某甲租住在(略)城荷田路租房内缴获毒品海洛因包子19个,重2.2克,麻古183粒,重18.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某、李某某、蒋某、郭某、刘某某、郑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销售毒品海洛因和“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共计2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并主动交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郑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庆健
审判员苏云明
人民陪审员姜新生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罗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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