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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采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继刚、王波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群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2年2月在溆浦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1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波。因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于2007年8月20日在溆浦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其财产分配明确鉴定,所有财产按三份各得一份,即房屋分给陈某某和宋某波,现金5万元归被告所有,小孩宋某波由原告抚养。离婚后,原告取房产证时才发现户名是被告宋某某。于是原告要求到房产局更改户名,被告不肯签字,一直拖延,因此没有换成,原告为了生活,带着小孩在外务工,回乡后发现被告以房产证丢失为名,重新补办一本新的房产证,被告置法律于不顾,私自将属于原告的房屋门锁打烂,私自出租给他人居住,之后又私自卖出,所得现金14.8万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座落在卢峰镇X街的集资房二楼X房子归原告所有;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2年2月在溆浦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1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波。因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于2007年8月20日在溆浦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还载明,小孩宋某波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房屋分给陈某某与宋某波,现金分给被告宋某某。因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产权证号为x,房屋座落于(略),房号为201,建筑面积98.97m2。2008年6月,原告接到房地产商所办理的房屋产权证,发现产权登记在被告宋某某名下。由于原告持有该房屋所有权,被告宋某某又重新申请补办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号为x,产权人为宋某某,原告陈某某遂于2009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陈某、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离婚证》复印件一本,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在县民政局离婚。

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在县民政局协商离婚的事实,并且证明共同财产房屋分给原告陈某某和宋某波,婚生小孩宋某波(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陈某某抚养。

3、房屋所有权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号为第x号,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宋某某名下,地址为(略),房号为201,建筑面积98.97。

4、溆浦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宋某某补办座落在卢峰镇X街的房屋产权证,证号为x。现仍登记在宋某某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7年8月20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还约定,小孩宋某波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座落在(略)的商品房X号房屋归原告及小孩所有。该协议经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因小孩宋某波由原告抚养,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在一起,故原告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2)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座落在(略)登记在宋某某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x)的商品房二楼X房屋归原告所有。

案件案件受理费3260元,原、被告各负担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舒采群

审判员王波

审判员刘继刚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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