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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买卖饲料、兽药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获经初字第131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获经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村人,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村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李某买卖饲料、兽药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份以来,被告李某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兽药共欠款2690元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690元。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份以来,被告李某陆续在原告王某处购买饲料欠款3023元,购买兽药欠款285.6元,两项合计3308.6元,扣除被告购买饲料的奖券9元,仍欠款3299.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600元尚欠2699.6元未付,原告自愿放弃货款9.6元,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690元。因被告欠款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销售明细帐,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欠原告王某饲料、兽药款26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款不还,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欠原告王某饲料、兽药款2690元。

案件受理费117元,实支费190元,合计30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金传

审判员潘贵喜

审判员郭亚花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贺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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